沈阳市双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21民初147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田福东,系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曹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希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13纬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冯卫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玮,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双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149-9号3-2-1。
法定代表人闫桂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海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世杰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高速实业公司)、沈阳市双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双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福东,被告沈阳世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希进、辽宁高速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玮、沈阳双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峰、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7年7月份,原告和被告沈阳世杰公司达成一致,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辽宁高速实业公司固体储热式电锅炉供暖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部分土建项目,工程地点在阜蒙县阜新镇套土营子村高速公路阜新服务区,原告即按照约定进场进行施工,后如期交付,竣工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沈阳双满公司部分给付原告工程款,到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万元没有给付,经查,被告沈阳双满公司从本案另一被告沈阳世杰公司处承包该工程,经原告向几被告多次主张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沈阳世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沈阳双满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
辽宁高速实业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017年7月份,辽宁高速实业公司与沈阳世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辽宁高速实业公司固体储热式电锅炉供暖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沈阳世杰公司,其中工程内容含原告所诉的阜新服务区的锅炉改造。依据合同约定,本工程严禁转包及违法分包,如果出现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况,发包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承包人工程进度已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五款的约定,案涉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到履行期限,因此,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沈阳双满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其进行了工程施工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也从未就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有过任何的合作及交流,沈阳世杰公司在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将工程均交由田鹤进行实际施工,并且我方也已经及时足额向田鹤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原告所述由其施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2万元。而原告在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表述为:“在施工程中,被告沈阳市双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给付原告工程款”,首先我方已经明确表示与原告不相识,更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因此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我方与其有金钱上的往来或有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如其无法提供,则应承担无法证明与我方有任问关系的败诉风险;三、原告诉讼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沈阳世杰公司与我签订的承揽安装合同载明,工程总价款为622378.25元,而根据原告方及另案原告***对我方的诉讼金额,总数已达到80万元,远远超出工程款总造价,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方的诉讼并不真实,属于法律上的虚假诉讼,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辽宁高速实业公司与沈阳世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辽宁高速实业公司固体储热式电锅炉供暖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沈阳世杰公司,工程内容包括三十家子、朝阳、桃花吐、马友营、建平、大庙、那四、阜新等八个高速公路服务区的锅炉改造,工程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0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7071661.00元,其中暂定金额205971.00元,暂定金额使用权归发包人,用于支付设计变更增加投资。辽宁高速实业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已向沈阳世杰公司支付5835837.50元。尚有第三个采暖季工程款5%,质保金5%,因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而未支付。
辽宁高速实业公司与沈阳世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沈阳世杰公司又与沈阳双满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辽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电热储能炉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632378.25元。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付给工程款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满四个采暖期后无息返还。
另查明,原告***在高速公路阜新服务区进行过锅炉供暖改造工程项目土建部分的施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承揽安装合同、汇款回单、图纸、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高速公路阜新服务区进行过锅炉供暖改造工程项目土建部分的施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谁约定的施工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收到工程款由谁给付以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万涛
审 判 员  王一兵
人民陪审员  韩 璐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