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双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东,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浑南东路**。
法定代表人:曹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希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甲div>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双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满堂村iv>
法定代表人:闫桂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辽宁铜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双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9)辽09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东,被上诉人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希进,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被上诉人沈阳市双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辽09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为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首先上诉人提供了现场施工图纸、现场施工进程照片、钢筋试验委托单完全足以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并投入了材料款的实际成本。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是被上诉人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传递给各个施工单位的施工者的,包括施工图纸等,其他人是无法获得的。再次,上诉人一审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上诉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进行了诉争工程的施工。第四,上诉人起诉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世杰电器作为转包人、高速公路运营公司作为发包人,具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盼。
被上诉人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涉及本案工程是我公司合法承包给双满公司,现已不拖欠双满公司工程款,上诉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都对我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沈阳市双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我公司不拖欠任何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辽宁高速公司将固体热室电锅炉供暖改造工程承包给世杰公司,后双满公司从世杰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工程款,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但原告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2017年辽宁高速公司将固体热室电锅炉供暖改造工程承包给世杰公司,后双满公司从世杰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上诉人***口头和世杰公司的经理田鹤约定承包此工程,上诉人为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世杰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有明
审判员  左见文
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