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562号
原告: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三合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西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上志,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府中路188号开投商务大厦102室、901室、1001室、2201室。
代表人:邱灵顺,该支公司高级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青,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业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0年3月19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上志,被告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杨良青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搏业公司因玉环市珠港大道上段村23号小区联建房(以下简称23号小区联建房)建筑工程在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工团意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9年12月8日二十四时,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元。2019年4月21日下午1点左右,搏业公司的粉刷工陈贵州在23号小区联建房中业主叶继崇自建房三楼内层粉刷墙壁时,不幸摔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搏业公司、叶继崇及死者家属调解,搏业公司赔偿了400000元。死者家属同意事故有关的保险公司理赔款归搏业公司所有。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应当理赔。
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辩称,搏业公司在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投保了建工团意险以及其所称的保险期限、保险金额,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没有异议。陈贵州的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目前无法确认陈贵州是不是搏业公司员工,陈贵州受伤的地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范围,所以陈贵州的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搏业公司认为构成保险事故并要求赔偿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继崇、董某仁等十人经审核取得玉城街道NCG040-0406地块联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搏业公司承包23号小区部分联建房施工工程,其中包括叶继崇、董某仁等十人上述经许可地块的联建房。搏业公司通过董西将、黄开福向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为23号小区联建房项目投保了建工团意险。保险单记载,工程造价为10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9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为1224元,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元。建工团意险保险条款记载的投保范围中投保人是指“凡从事土木……等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凡年龄为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搏业公司向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投保时,提供了工程名称为23号小区联建房的合同协议书和施工人员名单。合同协议书记载的发包人为董某仁、董某富、陈某忠、陈某强、潘某某、林某某,合同价款为1020000元。施工人员名单记载的人员为邢某某、李某某、袁有某、袁标某、刘某某。
2019年4月21日,陈贵州在业主叶继崇的自建房工程粉刷时,从电梯口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贵州死亡后,叶继崇、搏业公司以及陈贵州的家属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陈贵州系搏业公司所雇的粉刷工。各方达成的协议中第七条记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赔偿金归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协议达成后,搏业公司按人民调解协议支付了款项。
陈贵州死亡事件发生后,搏业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曾分别向黄开福、董西将制作谈话笔录。黄开福在笔录中称,董西将带着包工头金灯笋来办理投保业务,金灯笋当场提供了工程合同协议书,其按照合同协议书记载填写投保单、计算保费,工程合同协议书上发包人6人的具体房屋情况以及合同协议书上造价具体为哪些房屋均不清楚、也未询问。董西将在笔录中称,其为搏业公司的施工员,公司承建工程时投保建工险投保在太平洋人寿公司,2017年下半年加入太平洋人寿玉环支公司,做个险业务,合同协议书系搏业公司提供,其上记载的6名发包人是否为同一排房屋不清楚,记载的上段村23号小区联建房应该是整个在建小区,具体投保的房屋范围不清楚,金灯笋没有具体说明,合同价1020000元是包清工,估计只有一排房屋。诉讼中,本院为查明事实曾向董西将了解情况。董西将陈述,其带金灯笋到保险公司投保建工团意险,当时讲清楚投保的范围是四五排房屋、包清工。
上述事实有搏业公司提供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接警单详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分户明细对账单,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提供的团意险保险条款、合同协议书、施工人员名单、向黄开福、董西将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向董西将制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搏业公司为23号小区联建房工程相关人员在工程施工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进行投保,保险标的是建设施工相关人员的身体,属于人身保险,保险的受益人应为被保险工程人员。陈贵州的家属同意保险赔偿金归搏业公司所有,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也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七条所涉的保险即为本案所涉的建工团意险,搏业公司可以向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本案争议的主要内容为陈贵州死亡事件是否属于建工团意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要确定上述内容,应当同时满足陈贵州属于涉案建工团意险的被保险人以及叶继崇自建房属于承保的施工项目范围。
首先,陈贵州是否属于被保险人问题。搏业公司认可陈贵州系其施工23号小区联建房工程所雇的粉刷工,陈贵州符合建工团意险条款中被保险人的条件。搏业公司在投保时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单不包括陈贵州,但保险单未记载被保险人的情况,说明涉案建工团意险并非是针对固定人员的保险,而是对搏业公司投保的施工项目现场施工人员的保险。陈贵州如在投保的建筑施工现场施工,也属于被保险人。
其次,叶继崇自建房是否属于搏业公司投保的施工项目范围。本院认为,建工团意险一般是施工企业为在建筑、装修施工现场可能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从事管理或作业的人员所投保的保险。叶继崇与董某仁的自建房属于同一地块的联建房屋,建造房屋同时进行,施工过程中也无法精准区分作业人员施工的受益业主,故叶继崇自建房与董某仁的自建房属于同一建筑施工现场,本案建工团意险的建筑施工现场应包括叶继崇的自建房。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辩称,搏业公司投保时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记载的发包人为6人、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造价为1020000元,其按照这些信息来确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保险费,如知晓6人为代表性签名、施工方式为包清工,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不会承保涉案建工团意险。对于本案保险投保的经过,董西将、黄开福的询问笔录和谈话笔录中均有提及,其中也涉及投保房屋范围问题。董西将在两份笔录中对于投保房屋的范围陈述不一,在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制作的笔录中陈述为“不清楚”“估计只有一排房屋”,在本院制作的笔录则陈述为“四五排房屋”。考虑到前一份笔录制作时间早于后一份笔录,董西将在前一份笔录中所作的陈述符合客观真实的可能性大于后一份笔录。但董西将在前一份笔录中陈述为“估计只有一排房屋”,说明投保时并未明确投保房屋的范围,这与黄开福的笔录能互相印证。根据黄开福的陈述,合同协议书记载的6人是否为同一排房屋的业主以及造价1020000元的房屋情况,其不清楚也未询问。本院认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承保时就建工团意险所涉的建筑施工现场范围情况未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现主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即使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主张的搏业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成立、其享有解除权,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未行使解除权而直接拒绝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的前述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陈贵州在涉案保险的承保工程项目范围内意外死亡,属于涉案建工团意险约定的保险事故,搏业公司要求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理赔款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原告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樊明忠
代书记员  盛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