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府中路188号开投商务大厦102室、901室、1001室、2201室。
负责人:邱灵顺,高级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青,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三合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西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上志,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业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浙10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部分事实存在错误。1、合同协议书显示,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仅仅是董服富、董服仁、陈西忠、陈西强、潘基俊、林恩姝等六户的小区联建房,而非小区的其他联建房。一审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被上诉人承包了包括叶继崇等十人的小区联建房项目错误。2、被上诉人是通过董西将向上诉人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工团意险),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黄开福办理具体的承保事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董西将、黄开福向上诉人投保建工团意险,也属不当。二、一审认为陈贵州符合建工团意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条件,系被保险人,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陈贵州系其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一审却以被上诉人认可陈贵州系其所雇佣的粉刷工为由,认定陈贵州属于被保险人,显然不能成立。三、一审认定被保险人投保的建工团意险的建筑施工现场应包括叶继崇自建房之理由不能成立。1、虽然叶继崇与董服仁等人的自建房是属于同一地块的联建房,且同时建造房屋,但每间房屋的物权归属非常明确定。因此,施工过程中作业人员施工的受益业主也可以精准区分,即在谁的房屋施工现场施工,就是谁受益。2、合同协议书显示发包人为董服仁等6人,施工内容为该6人所有的联建房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2万元。因此,投保的建工团意险的建筑施工现场就是董服仁等6人的自建房,不包括叶继崇的自建房。四、上诉人从未就投保的建筑施工现场范围主张过被上诉人未如实告知,也从没有提及过实施合同解除权。1、合同协议书已明确了投保所涉的建筑施工现场范围,上诉人也是按照该合同总价款102万元计算保费。因此,对于上诉人来说,既然合同协议书中明确了投保所涉的建筑施工现场范围,就无需再向投保人询问此类问题。2、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始终没有主张过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更未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五、董西将应出庭作证,一审对董西将的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贵州的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无义务予以赔偿。
搏业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的合意以保险合同或者以保险单为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是最终保险合同的合意,上诉人以合同协议书作为合同承包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相关的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未尽调查义务,保险单中没有明确承保范围就是六个业主,而是将承保范围名称定为23号联建房小区,可见上诉人愿意承担该风险。三、一审对董西将的笔录并没有采信。四、人民调解协议书是通过法定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明受害人就是本案承保范围内的员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继崇、董某仁等十人经审核取得玉城街道NCG040-0406地块联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搏业公司承包玉环市珠港大道上段村23号小区(以下简称23号小区)部分联建房施工工程,其中包括叶继崇、董某仁等十人上述经许可地块的联建房。搏业公司通过董西将、黄开福向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为23号小区联建房项目投保了建工团意险。保险单记载,工程造价为10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9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为1224元,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元。建工团意险保险条款记载的投保范围中投保人是指“凡从事土木……等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凡年龄为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搏业公司向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投保时,提供了工程名称为23号小区联建房的合同协议书和施工人员名单。合同协议书记载的发包人为董某仁、董某富、陈某忠、陈某强、潘某某、林某某,合同价款为1020000元。施工人员名单记载的人员为邢某某、李某某、袁有某、袁标某、刘某某。
2019年4月21日,陈贵州在业主叶继崇的自建房工程粉刷时,从电梯口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贵州死亡后,叶继崇、搏业公司以及陈贵州的家属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陈贵州系搏业公司所雇的粉刷工。各方达成的协议中第七条记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赔偿金归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协议达成后,搏业公司按人民调解协议支付了款项。
陈贵州死亡事件发生后,搏业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曾分别向黄开福、董西将制作谈话笔录。黄开福在笔录中称,董西将带着包工头金灯笋来办理投保业务,金灯笋当场提供了工程合同协议书,其按照合同协议书记载填写投保单、计算保费,工程合同协议书上发包人6人的具体房屋情况以及合同协议书上造价具体为哪些房屋均不清楚、也未询问。董西将在笔录中称,其为搏业公司的施工员,公司承建工程时投保建工险投保在太平洋人寿公司,2017年下半年加入太平洋人寿玉环支公司,做个险业务,合同协议书系搏业公司提供,其上记载的6名发包人是否为同一排房屋不清楚,记载的上段村23号小区联建房应该是整个在建小区,具体投保的房屋范围不清楚,金灯笋没有具体说明,合同价1020000元是包清工,估计只有一排房屋。诉讼中,该院为查明事实曾向董西将了解情况。董西将陈述,其带金灯笋到保险公司投保建工团意险,当时讲清楚投保的范围是四五排房屋、包清工。
一审法院认为,搏业公司为23号小区联建房工程相关人员在工程施工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进行投保,保险标的是建设施工相关人员的身体,属于人身保险,保险的受益人应为被保险工程人员。陈贵州的家属同意保险赔偿金归搏业公司所有,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也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七条所涉的保险即为本案所涉的建工团意险,搏业公司可以向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本案争议的主要内容为陈贵州死亡事件是否属于建工团意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要确定上述内容,应当同时满足陈贵州属于涉案建工团意险的被保险人以及叶继崇自建房属于承保的施工项目范围。
首先,陈贵州是否属于被保险人问题。搏业公司认可陈贵州系其施工23号小区联建房工程所雇的粉刷工,陈贵州符合建工团意险条款中被保险人的条件。搏业公司在投保时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单不包括陈贵州,但保险单未记载被保险人的情况,说明涉案建工团意险并非是针对固定人员的保险,而是对搏业公司投保的施工项目现场施工人员的保险。陈贵州如在投保的建筑施工现场施工,也属于被保险人。
其次,叶继崇自建房是否属于搏业公司投保的施工项目范围。该院认为,建工团意险一般是施工企业为在建筑、装修施工现场可能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从事管理或作业的人员所投保的保险。叶继崇与董某仁的自建房属于同一地块的联建房屋,建造房屋同时进行,施工过程中也无法精准区分作业人员施工的受益业主,故叶继崇自建房与董某仁的自建房属于同一建筑施工现场,本案建工团意险的建筑施工现场应包括叶继崇的自建房。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辩称,搏业公司投保时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记载的发包人为6人、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造价为1020000元,其按照这些信息来确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保险费,如知晓6人为代表性签名、施工方式为包清工,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不会承保涉案建工团意险。对于本案保险投保的经过,董西将、黄开福的询问笔录和谈话笔录中均有提及,其中也涉及投保房屋范围问题。董西将在两份笔录中对于投保房屋的范围陈述不一,在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制作的笔录中陈述为“不清楚”“估计只有一排房屋”,在该院制作的笔录则陈述为“四五排房屋”。考虑到前一份笔录制作时间早于后一份笔录,董西将在前一份笔录中所作的陈述符合客观真实的可能性大于后一份笔录。但董西将在前一份笔录中陈述为“估计只有一排房屋”,说明投保时并未明确投保房屋的范围,这与黄开福的笔录能互相印证。根据黄开福的陈述,合同协议书记载的6人是否为同一排房屋的业主以及造价1020000元的房屋情况,其不清楚也未询问。该院认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承保时就建工团意险所涉的建筑施工现场范围情况未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现主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不予采纳。而且,即使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主张的搏业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成立、其享有解除权,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未行使解除权而直接拒绝赔偿,亦不予支持。因此,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的前述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陈贵州在涉案保险的承保工程项目范围内意外死亡,属于涉案建工团意险约定的保险事故,搏业公司要求太平洋人寿台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理赔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原告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工团意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陈贵州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投保书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单中并不包括陈贵州,但涉案的保险单中并未有被保险人的情况,因此结合被上诉人认可陈贵州系23号小区联建房的工人、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审认定陈贵州系被保险人并无不当。二、发生事故的房屋是否属于投保的施工范围。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提交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的发包人为董某仁、董某富、陈某忠、陈某强、潘某某、林某某。陈贵州发生事故的地点系在叶继崇的自建房中。虽然叶继崇并未在合同协议书中发包人的名单内,但该协议书中的6人分别在不同的幢数,而叶继崇与董某仁的自建房属于同一地块的联建房屋,因此,从常理说,同幢联建房的建设施工具有不可分性,且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叶继崇与董某仁的自建房均在该幢房屋的中间,据此,结合董西将、黄开福的笔录,一审确定案发的现场属于投保的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阮丹军
审 判 员 胡精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严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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