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再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北路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清港镇下凡村下尤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敦才,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陈洋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友根,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良山村26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广联村159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三合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西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霜霜,浙江省玉环市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卢敦才、张友根、***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浙民申45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峰,被申请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徐红,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搏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卢敦才、张友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玉环市人民法院(2019)浙102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二审判决***对卢敦才、张友根、***应支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卢敦才、张友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租赁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主张租赁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发包人,一审判决***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既然***是以搏业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卢敦才、张友根、***,则相应责任也应当由搏业公司承担。(2)***与***结算的租赁费明显偏高,又未提供结算清单作为依据,另外两个租赁人张友根、卢敦才对结算金额均有异议,一审法院未查明真实租赁费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款仅340万元左右,而案涉租赁费却高达240万元,明显有违常理,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3)***已实际支付给卢敦才、张友根、***工程款400万元左右,没有拖欠工程款。庭审中,其还认为,(1)***与搏业公司之间另案的调解协议并非针对本案,该协议对钢管等租赁费约定早于本案诉讼。(2)***代理人主张***和搏业公司承担责任系债的加入,那其就是承认本案一、二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是错的,***和搏业公司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

***答辩称,***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尽管形式上***与卢敦才、张友根、***签订租赁合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和搏业公司愿意承担钢管租赁费。搏业公司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曾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2015年12月17日前的钢管租赁费由***承担,此后的钢管租赁费由搏业公司承担,这是债的加入。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完毕,由***与搏业公司共同支付本案钢管租赁费。此外,本案钢管租赁费不存在过高问题。

搏业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必要性。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应向***和搏业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不是实际施工人,直接判决搏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与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执行完毕,搏业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现还要搏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钢管租赁费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与***结算的钢管租赁费明显偏高。***不能代表卢敦才和张友根在***的结算单上签字,而卢敦才和张友根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有异议。2014年由搏业公司支付给***的5万元,是***要求搏业公司支付给***的,系***签字要求直接付给***。(3)一审法院直接把另案的执行款扣划给***,并非***和搏业公司自愿履行。其庭审中还称,债的加入需要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达成明确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债的加入,且债的加入与连带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本院再审认为,***与卢敦才、张友根、***于2013年11月11日订立钢管租赁合同,由***向卢敦才等三人提供钢管脚手架,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由于卢敦才等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提起诉讼,请求卢敦才、张友根、***、***和搏业公司共同支付租金。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只是根据与搏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取得涉案工程,并将工程模板和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卢敦才等人,而搏业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故***与***、搏业公司间均没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和搏业公司对卢敦才等三人应偿付给尤福根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同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无据,何况***一审诉请的是***、搏业公司与卢敦才、张友根、***共同承担案涉租赁费的偿付责任,一、二审判决***与搏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非所请。***代理人主张本案***和搏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债的加入,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综上,一审判决***与搏业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搏业公司没有申请再审,本院对本案直接改判,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及玉环市人民法院(2019)浙102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玉环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金子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