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121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6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建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57833720H(1-1)。
法定代表人:杜世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建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被告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被告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方将所承建的山南镇小庄中心村安置房三期工程瓦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书中7违约责任2约定,甲方应及时按约定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工程款937474元,减除被告陆续支付84万元,仍下欠97474元,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方却对下欠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尚欠的工程款88534元(10600+2910+923964-840000-8940);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依据仅是几张证明,未提供结算单,同时其诉请金额仅是其单方结算的结果,原告诉请被告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企业信息情况。
证据二、两份证明,2016.2.5证明条证明原告在工地作杂工,是2910元。以前杂工和修水泥路工程款是10600元。第二张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923964元。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所约定的情况。
证据四:李洪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后期李洪波班组维修费用8940元。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2016.2.5的证明其左下角用蓝色笔书写的前年杂工10600元不予认可,对于第二张证明中总金额后附加的一句话请法庭注意,说明该组金额是未扣除未完工部分。仅是双方初步结算的结果,不能作为起诉依据。证据三,予以认可,但是从协议书上无法得出原告诉请依据。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维修单上仅能看到李洪波签字,没有公司的任何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监理合同,证明肥西县山南安置点工程是由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的工程监理。
证据二:证明,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作量合计费用为29400元,此部分工程量应该从总工程量中扣减。该证明由监理公司和被告公司盖章,具有证明力。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作为监理部门只能证明工程质量进度,不能证明具体由哪个单位或者承包人施工。出具证明没有日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所举证据一不具关联性,证据二不具真实性,均不具证明力。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9日,甲方建友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山南镇中心村安置房三期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瓦工分项工程计附属工程,不在另计杂工。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三、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以竣工实际测算面积为准)每平方148元计算。4、付款方式。平时借支生活费,主体竣工验收结束,付款90%,剩余10%一年后付清。
2016年2月3日,张书保出具《证明》,载明瓦工班***在工程计6243平方。杜世军在下方备注:6243平方,每平方计148元,总计923964元,按合同支付扣除未完工部分。2016年2月5日,张书保出具《证明》,载明瓦工班***在工地做杂工,合计2910元。2017年1月22日,李洪波出具《班组维修单》载明金额894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未完工部分价款。双方均认可未完工部分由李洪波施工,但原告认为价款为8940元,被告认为价款除了8940元,还有返工的13800元及材料费15600元。对此,李洪波在接受询问时,陈述8940元属实,但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返工。首先,即便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返工,也应先由被告通知原告返工维修,而不是直接安排李洪波维修;其次,从杜世军书写的备注内容看,原被告合意是扣除未完工部分,不含返工部分,如被告认为返工部分致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最后,被告无证据证实存在返工部分。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则未完工部分的价款为894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张书保出具证明证实杂工产生价款2910元,应计入应付款中。原告主张106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则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40000元外,尚应支付77934元(2910+923964-840000-894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建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779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减半收取949.5元,由被告安徽省建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乐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