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建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淮兴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4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上派镇合安路金雁2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5783372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淮兴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柏堰村,组织机构代码:78857084-1。
法定代表人:*功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功法,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建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淮兴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兴钢管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友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淮兴钢管租赁司对上诉人建友建筑安装公司起诉(不服金额16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2012年11月4日原告淮兴钢管租赁公司与被告建友建筑安装公司合肥卡顿5#、6#、7#厂房及办公楼项目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肥卡顿5#、6#、7#厂房及办公楼项目部系被告建友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友公司承担。上诉人建友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淮兴钢管租赁公司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盖有合肥卡顿5#、6#、7#厂房及办公楼项目部印章的租赁合同,就认为该项目部为上诉人公司的内设机构,显过于武断。上诉人建友建筑安装公司从没有这一内设机构,也没有在任何部门备案刻有该印章。以此项目部公章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建友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淮兴钢管租赁公司辩称:1、一审中的证人证言能证明项目部的存在。2、已生效判决(2014)***二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记载建友答辩中称***是挂靠其公司承建案涉工程。3、上诉人应提供其他与在建工程相关材料来印证其并没有使用本案印章。
淮兴钢管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60万元,赔偿无法返还的租赁物价值10万元(当庭补充充:被告已经返还,此10万元不要求支付);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7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期后顺延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4日原告淮兴钢管租赁公司与被告建友建筑安装公司合肥卡顿5#、6#、7#厂房及办公楼项目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建友建筑安装公司合肥卡顿5#、6#、7#厂房及办公楼项目部向原告淮兴钢管租赁公司租赁钢管,租金每日每米0.0105元,服务费每米0.12元;扣件每日每只0.007元,服务费每只0.10元;16#槽钢租金每日每米0.18元,服务费每米1.80元,所租材料合同最低租借期限为7日,租赁日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租赁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在原告做出结算单十日之内,被告必须付清当月租金的80%,逾期付款每日加收逾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一滞纳金,余额在合同期满或书面续期满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建友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合肥卡顿5#、6#、7#厂房及办公楼(意尔康厂房)的项目部提供租赁物,至2016年4月7日被告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160万元及下欠扣件5900只,钢管13000米未还。之后,被告的项目部未支付租金,返还原告扣件、钢管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4日原告淮兴钢管租赁公司与被告建友建筑安装公司合肥卡顿5#、6#、7#厂房及办公楼项目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肥卡顿5#、6#、7#厂房及办公楼项目部系被告建友建筑安装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友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淮兴钢管租赁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合肥卡顿5#、6#、7#厂房及办公楼(意尔康厂房)的项目部提供租赁物。至2016年4月7日被告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160万元未付给。故原告淮兴钢管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建友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租赁费1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建友建筑安装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淮兴钢管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万元应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徽省建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淮兴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6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10770元,由被告安徽省建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建友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建友建筑安装公司在二审期间陈述其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同时认可案涉工程建设需要搭设脚手架,但不清楚搭设脚手架所需钢管、扣件等的来源。
对当事人争议的双方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建友建筑安装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与***为挂靠关系,***以建友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淮兴钢管租赁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淮兴钢管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建友建筑安装公司代理权。其次,建友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知悉并持有反映搭设案涉工程建设所需脚手架的钢管、扣件等来源的证据材料,但其至今未能提供。再次,建友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为工程建设顺利进行,需要与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进行书面的联系沟通,其应持有加盖了其公章或项目部印章的该书面资料。但其至今未能提供该书面材料反驳案涉租赁合同中其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综上,应认定淮兴钢管租赁公司与建友建筑安装公司就案涉钢管、扣件等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建友建筑安装公司与淮兴钢管租赁公司就案涉钢管、扣件等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淮兴钢管租赁公司已按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建友建筑安装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租金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友建筑安装公司称其与淮兴钢管租赁公司无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因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安徽省建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陆文波
审判员张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於笑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