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汴河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陈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山,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金雁2#楼。
法定代表人:杜世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晨,安徽万世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为海,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上诉人合肥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建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费为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皖012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卡顿公司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费为海、建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首先,***与费为海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费为海于2014年8月4日向***出具《欠条》,***于2017年1月18日首次起诉到法院,后撤回起诉。显然***首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未经判决即自行撤回起诉,故该次起诉行为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一审法院将***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据此判决卡顿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已经在一定限度内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再对“实际施工人”等文义进行扩大化解释。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等,不应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劳务作业承包人。本案中,***诉请的是系材料款或者工人工资款,该纠纷涉及的是买卖合同、雇佣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不能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当中,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款。3、卡顿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卡顿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向建友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4、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工程款支付的情况,就直接判决卡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出具判决书之后又以出具补正裁定书的形式,实际上是改变了判决的实质性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补正裁定只能对笔误或文字错误进行补正。
***辩称,1、***于2016年9月29日第一次提起诉讼,已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且在该次诉讼中,卡顿公司并未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另外,***一审中也申请了在同一工程中共同在一起施工的其他班组的人出庭作证,证明***在工程结束后多次与证人一道向卡顿公司、建友公司及费为海主张权利。因此,***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费为海系作为建友公司的代理人与卡顿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实际进行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3、卡顿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负有证明其已向建友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举证义务,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要求卡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的劳务报酬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误。4、关于一审法院出具的补正裁定内容,因判决书主文中已经提到,补正裁定的内容属于漏判,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卡顿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友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同意卡顿公司的上诉意见。2、建友公司与卡顿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还没有定论。
费为海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友公司和费为海支付拖欠***的工资款952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2、判决卡顿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1日,卡顿公司与建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卡顿公司将其公司的5#、6#、7#厂房、办公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建友公司,合同约定价款为29978010元。2012年5月18日,建友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费为海为其公司代理人,有权在卡顿公司5#、6#、7#车间及办公楼工程的施工工作中,以其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协商、签订合同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
2012年7月16日,建友公司(甲方)与费为海(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施工权交给乙方,乙方根据工程施工需要自行组建项目部,并依据本工程特点和需要自行管理、组织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撤销项目部;乙方按项目工程价款约2800万元的1%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同日,费为海签订《项目承包负责人承诺书》,并与建友公司原法人董明共同签订《安全文明施工责任状》。
2013年10月25日,费为海(甲方)与***(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5#、6#、7#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劳务分包给***,劳务价格为每平方米5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门窗外框结束,甲方付乙方30%首付款,乙方工程完成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7日内结清余款。2014年8月4日,费为海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合肥卡顿工地5、6、7#厂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人工资玖万伍仟贰佰元整”。
2016年9月29日,***将建友公司、卡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拖欠款项。建友公司、卡顿公司出庭应诉,后***撤回起诉。2017年1月18日,***再次将建友公司、卡顿公司及费为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建友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董明变更为杜世军。
一审法院认为,费为海与***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故费为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相应价款。费为海向***出具《欠条》,可认定经双方结算后费为海尚欠***95200元的事实。故对***要求费为海支付95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费为海支付以95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建友公司、卡顿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就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第一次提起诉讼,建友公司、卡顿公司亦出庭应诉,并未提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意见,故诉讼时效在***第一次起诉时发生中断,应自2016年9月29日重新起算,***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建友公司、卡顿公司的此节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建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主体资质的费为海,依法应对费为海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要求建友公司对952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卡顿公司作为发包方,虽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建友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对***要求卡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费为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5200元及以95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建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卡顿公司在欠付建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1200元,由建友公司、卡顿公司负担。
二审中,卡顿公司提交证据:1、代付人工、材料费汇总表;2、孙伟(即***)出具的两张借条、两张领条。证明***与费为海约定是包工包料,***一审提供的建筑安装合同不真实,卡顿公司作为发包人代建友公司支付了15万元。***质证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费为海委托***买过一些材料,且这些借条、领条均是在***与费为海结算之前,应以最后结算为准。建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涉案工程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卡顿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卡顿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卡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费为海与建友公司对一审法院出具补正裁定书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卡顿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付清建友公司全部工程款且超过工程款,因建友公司并未认可卡顿公司的主张,且卡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不差欠建友公司工程款,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卡顿公司上诉主张***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卡顿公司未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对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对卡顿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卡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费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5200元及以95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安徽省建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变更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合肥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省建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95200元款项向***承担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1200元,由费为海、安徽省建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34元,由合肥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131.47元,***负担53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