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7083号
原告: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于旭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湘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电工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男,该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控股公司)与被告湘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挺、张立,被告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8 784 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帮助被告解决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亿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6月3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被告未如期偿还该笔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7月分两次偿清了借款本金,但尚未支付相关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2009年7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8 784 525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致函要求偿还借款利息,但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湘电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所借款项实为被告为收购原告及相关公司所支付的诚意金,后因收购事宜无法实行,同时为配合原告规范运作需要,双方于是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时间记载为2007年11月27日。借款本金被告已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7月分批全部偿还结清。双方最后一次协商利息是在2015年1月6日,至今已经5年有余,此期间双方无任何沟通联系,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用控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授权书、《借款协议》、电汇凭证、记账凭证、《关于延期还款的联系函》、借款利息计算及确认表、2014年12月29日《关于解决借款利息的联系函》、2015年1月6日《关于解决借款利息的联系函》、2011年6月7日《关于确认并偿付借款利息的函》及公证书、2013年6月8日《关于确认并偿付借款利息的函》及公证书、《关于偿还借款利息的函》、国内特快专递详情、邮件签收查询单、2020年6月16日《关于催收借款利息的函》、及2012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28日8份《关于请求确认并偿付借款利息的函》和《关于申请借款2亿元的函》。湘电公司对授权书、《借款协议》、电汇凭证、记账凭证、《关于延期还款的联系函》、2014年12月29日《关于解决借款利息的联系函》、2015年1月6日《关于解决借款利息的联系函》、《关于申请借款2亿元的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湘电公司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湘电公司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真实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4日,湘电公司出具《关于申请借款2亿元的函》,载明:“我公司正面临一个快速发展的有利时机……目前,公司正在积极进行多方筹融资,但资金投入较大、时间较紧,特向贵公司借款2亿元,借款期限为款到之日至2008年6月30日,到期时,若我公司与贵公司整合成功,借款可转为资本金;若整合尚未实现,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次归还本息。”2007年11月27日,甲方通用控股公司与乙方湘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贰亿元借款,借款期限从借款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期限及利息均从乙方收到款项起计算,到期一次归还本息,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内,任何一方因企业改组或生产经营变更、企业更名、法人变更等均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以利双方合作业务的顺利进行。同日,通用控股公司向湘电公司支付借款2亿元。2008年6月11日,湘电公司出具关于延期还款的联系函,恳请通用控股公司将借款延期一个月,承诺在2008年7月底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后湘电公司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7月分两次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
2011年6月7日,通用控股公司出具通财函字(2011)39号《关于请确认并偿付借款利息的函》,载明:“我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向贵公司行文,请确认并偿付借款利息,但资金未得到贵公司答复……根据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规定,并考虑到借款期内国家曾多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照调整后的加权平均利率计算,贵公司应付我集团公司借款利息1878万元。”同日,通用控股公司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收件人为“吴杨建”、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收件单位为“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寄送上述函件。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10877号公证书,就上述函件的内容和邮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2月28日、2012年12月25日通用控股公司分别出具通财函字(2012)9号、71号《关于请确认并偿付借款利息的函》并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收件人为“吴杨建”、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收件单位为“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寄送上述函件。
2013年6月28日,通用控股公司出具通财函字(2013)第33号《关于请确认并偿付借款利息的函》并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收件人为“吴杨建”、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收件单位为“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寄送上述函件。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5702号公证书,就上述函件的内容和邮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月14日、2014年7月28日通用控股公司分别出具通财函字(2014)2号、51号《关于请确认并偿付借款利息的函》并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收件人为“吴杨建”、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收件单位为“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寄送上述函件。
2014年12月9日,通用控股公司出具通财函字(2014)90号《关于请确认并偿付借款利息的函》并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收件人为“柳秀导”、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收件单位为“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寄送上述函件。2014年12月29日,湘电公司出具《关于解决借款利息的联系函》,载明:“为促成双方的战略合作,2007年11月27日,我司曾向贵司借款2亿元,并就此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后因合作事项暂缓,我司已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7月分两次归还了上述本金,由于我司人员变动及资金紧张,导致利息一直未付……希望贵司就借款利息进行折让,以便我司一次性解决支付。”2015年1月6日,湘电公司再次向通用控股公司出具关于解决借款利息的联系函,希望通用控股公司就借款利息按5折进行折让。
2017年1月16日、2017年9月26日,通用控股公司出具通财函字(2017)6号、71号、(2018)18号《关于请确认并偿付借款利息的函》并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收件人为“柳秀导”、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收件单位为“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寄送上述函件。
2018年2月27日,通用控股公司出具通财函字(2018)18号《关于偿付借款利息的函》,要求湘电公司尽快与其联系,商谈还款事宜,并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收件人为“柳秀导”、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收件单位为“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寄送上述函件。
2020年4月24日,通用控股公司出具通财函字(2020)号《关于偿还借款利息的函》,要求湘电公司尽快与其联系,尽快还款,并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收件人为“财务负责人”、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和“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电工北路66号”、收件单位为“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寄送上述函件。邮件查询结果显示,2020年4月28日邮件被签收。
2020年6月16日,通用控股公司出具《关于催收借款利息的函》,要求湘电公司尽快履行还款义务,避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声誉损失,并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收件人为“财务负责人”、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和“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电工北路66号”、收件单位为“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寄送上述函件。邮件查询结果显示,2020年6月21日邮件被签收。
另查,2014年11月12日,湘电公司的注册地址由湖南省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变更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电工北路66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用控股公司与湘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通用控股公司支付借款后,湘电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湘电公司虽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性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通用控股公司要求湘电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认可双方曾于2015年1月6日协商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次协商后,诉讼时效应于三年后届满。在此之后,2017年1月16日、2017年9月26日,通用控股公司曾两次向湘电集团变更前地址邮寄《关于请确认并偿付借款利息的函》,催要借款利息。湘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相关函件。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湘电公司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义务人,未将变更地址事宜及时告知权利人通用控股公司,通用控股公司对邮寄地址错误并无过错,其基于对湘电公司的合理信赖继续向变更前地址邮寄催要利息函件,应当视为权利人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中,通用控股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湘电公司主张通用控股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湘电公司尚欠的借款利息数额,本院经核实,通用控股公司主张的18 784 52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湘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8 784 525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
507元,由湘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阳
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