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电集团有限公司

湘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电工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男,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于旭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湘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控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通用控股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湘电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解决借款利息的联系函》作为证据,双方当事人和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均予以确认。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届满,通用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通用控股公司虽主张于2017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6日向湘电公司发出了5份催款函件,但湘电公司并未收到这些函件,即使湘电公司收到了函件,函件发出时诉讼时效也已届满。(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通用控股公司收到湘电公司所出具函件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三)二审判决违反立法精神,错误扩大解释法律,损害法律权威。综上,湘电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通用控股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巨大。湘电公司认可其向通用控股公司发送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6日的《关于解决借款利息的联系函》,系通过邮寄方式,其亦未提交关于函件发出和送达日期的证据,双方存在地理距离以及一般邮件的在途时间问题,且函中表示了希望就有关借款利息能否打折的问题与通用控股公司进行协商,并写明“望函复”。另外,通用控股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一直在积极向湘电公司主张权利,并未怠于催要有关债权。综上,通用控股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湘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通用控股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正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综合双方邮寄函件的时间、内容,湘电公司与通用控股公司的地理距离及一般邮件的在途时间,以及湘电公司表示其《关于解决借款利息的联系函》的发出日期和接收日期均不清楚,通用控股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寄出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2017年9月26日陆续发函等情况,对湘电公司仅以超出十数天为由主张通用控股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湘电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