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前锋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前锋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处理执行案件呈请批示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怀执字第01158-2

原告北京前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10日作出(2015)怀民(商)初字第015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北京前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 948 000元。被执行人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北京前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3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亦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鉴于被执行人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亦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155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申请执行人北京前锋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履行能力,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主 执行 官    张 春 阳

        胡 光 明

        周 忠 良

 

一五年 七 月十五日

 

        王 英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