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北市区泓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

***与保定市北市区泓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初39号

原告:***,男,194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研,北京市宝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恩辉,河北乾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北市区泓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大街**十方商贸城**楼**。

法定代表人:高淑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占军,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占军,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淑萍,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占军,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保定市北市区泓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睿公司)、***、高淑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先由本院作出(2018)冀06民初34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泓睿公司、***、高淑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4日作出(2019)冀民终11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研、被告泓睿公司、***、高淑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收益5,000万元整,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高淑萍夫妻口头达成合作意向,双方约定由原告用专业技术加货币出资;被告***、高淑萍用货币出资,以***、高淑萍实际控制的被告泓睿公司的名义开展土地开发整理业务。在实际4年的“土地整理”过程中,对“土地整理”的地块选择,对项目的可研、立项、设计、施工,项目验收等全是由原告个人完成,被告***、高淑萍由于不懂上述业务,故从来未参与过。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淑萍、案外人安金霞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对上述口头协议中三方的具体合作事宜及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三方各投入资金200万元整,税后利润三方平分。但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安金霞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参与后期泓睿公司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故签署该协议书的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安金霞从合作关系中退出,不再享有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权利。案外人安金霞退出合作关系后,原告与被告***、高淑萍夫妻继续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故双方的投入资金额度自然变更为每方300万元。因双方达成口头合作意向后,原告用自己整理土地的收入800万元直接转入了***实际控制的保定市盛泓基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泓基公司),后***提出既然其已经投资,就应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才产生了2010年8月10日的《合作协议书》。泓睿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对雄县刘家铺村土地进行开发整理,本次土地开发整理泓睿公司获利约8000余万元。该次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结束后,双方并未分配利润,而是继续在该协议基础上继续以泓睿公司的名义对雄县南庄子村的土地进行了开发整理工作,由于有前期的协议基础存在,所以并未重新签订新的合作协议。雄县南庄子村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泓睿公司获利约7000余万元。上述两块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总计约收入1.5亿元左右,减除成本费用以及税费等支出后,净收入为1亿余元,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平均分配标准,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泓睿公司的上述收益到账后,原告即向泓睿公司的两位实际控制人***、高淑萍多次主张分配收益,但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当时原告***曾找省公安厅的朋友范国华帮忙向被告***、高淑萍主张过收益分配的事宜,直至2015年10月29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只是书面承诺在核对完账目后尽快对收益进行分配,却至今对原告的请求未予理睬。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泓睿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并不是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且对该协议书不知情,该合伙协议不能处分被告权利,被告对外承包的工程项目收益与他人无关。泓睿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合作协议不知情,也不认可,事后也不追认。原告诉称的两个土地开发项目均为泓睿公司的合法经营项目,与原告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高淑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合作协议书甲方签字并非本人书写,该协议书签字字体与原告委托书中原告签字的字体明显不一致,故该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为无效协议。2.即使该协议书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用自己整理土地收入的800万元直接转入被告公司。首先被告公司名称为泓睿公司,而原告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该款转入了盛泓基公司,事实上两公司并无任何关联,且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款项。其次,原告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涿州市国土局相关项目系原告承包。即使涿州国土局有费用转入被告公司,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其有任何关联。3.关于雄县刘家铺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雄县南庄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均是被告公司进行的施工,该工程项目与原告无关。4.三被告对本案送达程序保留意见。首先,根据民诉法第121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写明被告具体联系方式,导致本案送达困难。按照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关系,说明其对被告有充分了解,不可能不清楚被告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原告故意隐瞒了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从而达到其剥夺被告诉权目的。其次,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九十二条规定及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意见第8-15条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穷尽一切其他方式均无法有效送达时,才可公告送达。三被告请求重新确定举证期保障三被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补充:1.原告诉称的合伙协议并未成立。通过该协议甲方签字与本案诉状中原告签字明显并非同一笔体,不能证实合作协议为原告所签,故原告诉称合作协议并未成立;2.即使成立,合作协议并未履行。通过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并未按协议内容履行出资义务,协议的丙方也未出资,故协议并未履行;3.即使合作协议成立,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归于无效。首先,该协议借用被告泓睿公司资质,对此泓睿公司不知情。其次,借用资质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再次,该合作协议各方目的违法,拟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该合作协议应当归属无效;4.原告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诉请。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案涉《合作协议书》成立并履行,除(2018)冀06民初343号案中已经提交的《合作协议书》、(2016)冀0225刑初150号、151号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据外,又补充提交了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河北省国土厅补充耕地验收结果通知书,文号为保国土资耕验字(2008)12号。第二份证据是易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第三份证据是河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一张,付款人是原告***,收款人是易县非税收入管理中心,收款单位是易县国土资源局。第四份证据是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涿州国土局)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2008年部分项目用地补充耕地情况的证明一份。上述四份证据均欲证明***于2008年在易县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开发整理总面积161.7147公顷,在开发工作中,***曾向易县国土资源局缴纳过开发费用50万元,后该土地整理指标经验收合格,出售给涿州市国土局,该局将取得用地指标所需费用应向土地开发整理人***支付,该局接到***明确指示后,将用地指标款共计10810880元转入盛泓基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的父亲程全喜;在上述证明中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明确证实其未与盛泓基公司合作过任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上证据证实***应得的上述土地开发整理款在其指示下由涿州国土局转给***实际控制的盛泓基公司后,即完成了当初二人协议约定的***所要履行的300万元出资义务,剩余多付款项二人口头约定系***向***所借用的款项。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伙协议质证意见同原一审开庭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合伙协议与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互相矛盾,原告诉状中称第一、第二自然段表述的内容为原告与被告***、高淑萍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并且与案外人安金霞达成合作协议,约定每人投入200万元,但第三自然段却说安金霞退出,合作协议自然变更,原告用自己800万元的收入投资,其中300万元为出资,500万元为借款,随后原告又提出既然原告已经投资,就应该明确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才产生2010年8月10日的协议书。从这两种说法看,一种说法是合作协议自然变更,一种说法是投资后才产生合作协议,故原告陈述内容与合作协议自相矛盾。根据最高院民事审判工作纪要有关规定,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的项目,否则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关于2份刑事判决书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公司在该案件中始终没有作出任何与被告***、高淑萍存在合伙关系的意思表示;2.该判决中仅认定被告***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并未对合伙关系进行确认;3.该判决指控***、高淑萍共同犯罪,并没有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和调查。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高淑萍为了推卸责任,其陈述并不客观。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显示在被告***供述以及原告供述均是相互推脱,因此该案显示的当事人的供述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该案中有关范国华的证词显示,原告同时也为范国华所控制的公司(绿洲公司负责人范福)提供服务,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余意见同原审一致。针对原告补充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河北省国土厅的文件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第二份证据,证明从形式上不具备法定效力,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除加盖公章外,还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具有法定效力,不应采信;第三份证据的交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从时间上看,与原告诉称的时间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易县独乐乡土地开发为***本人进行开发整理;关于第四份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告起诉相矛盾,且该证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是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二是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发,故该证明内容违法,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诉状称出资300万元剩余的500万元为借款,现原告又称出资300万元剩余7,810,880元为借款,显然存在重大矛盾。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整理土地合法,提交了五份证据:第一份是国土资源部国资发2009年31号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要充分发掘补充耕地的潜力,多方力量、社会资金做这项工作;第二份是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2012年15号冀国土资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于补占平衡补充耕地指标管理工作的通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开垦耕地项目的建设;第三份是保定市国土局保国土资耕验字【2011】3号文,第四份是保国土资耕验字【2013】年11号,第五份证据是保国土资耕验字【2013】10号,这都是对南庄子、刘家铺、洪城村项目开发的验收报告,报告里说明根本不用招投标,所以不存在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形,因此就不可能有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结果。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第三、四、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示的合作协议内容显示各方拟就雄县刘家铺村土地进行开发,该协议没有履行,原告提供的南庄子村、洪城村与本案无关。

原告主张应分5,000万元的收益款,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雄县国土局2009年-2013年土地整理项目一览表(复印件),载明两块土地的投资情况,刘家铺投资了755.84万元,南庄子投资了10,334,627元;证据二、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保国土资耕验字【2011】3号补充耕地验收结果通知书,载明在刘家铺开发项目投资了755.84万元;保定市国土局保国土资耕验字【2013】11号补充耕地验收结果通知单,载明南庄子项目总投资10,334,627元;这两份保定的验收证据和雄县的一览表里的投资是一致的;证据三、***本人书写的说明,在雄县刘家铺、南庄子进行土地整理过程中,尚欠施工费用情况:1.欠雄县打井队、平整土地队、修田间道路队三个单位共计100万元左右;2.欠河北农业大学以尹军教授为首的十多名专家等立项报告、验收报告、施工说明方案等文字数篇所需费用约20万元;3.欠保定市建业测绘有限公司勘测、定界十次费用约15万元;上述活动都是***亲自参加的,其本人于2020年8月20日书写说明,拟证明在合作合同项下总投资。

三被告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国土局【2011】3号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3】11号文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三说明内容与三被告没有关联性,从内容看,***在土地整理项目中应当是施工方。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虽然被告主张甲方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但目前并无相反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持有并认可该协议,故被告主张该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以及补充认为该合同未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合作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刑初151号、15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认可,本院对该两份判决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保国土资耕验字【2008】第12号文、易县国土资源局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编号为0102499296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2008年部分项目用地补充耕地情况的证明》,该4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9】31号文、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发【2012】15号文,上述两文件均有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开垦耕地项目的工程建设的规定,亦均要求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统一管理,建立相关制度,规范运作行为,但并未明确规定市场运作的具体方式,故对文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保定市国土局保国土资耕验字【2011】3号文、【2013】11号文,原告用于证明整理土地具有合法性时,被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在证明案涉地块收益时,被告对真实性却不认可,前后主张矛盾,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上述两份文件内容分别涉及刘家铺及南庄子土地整理,本院对该文件予以采信。保定市国土局保国土资耕验字【2013】10号文,不涉及双方当事人所整理的土地,故对该文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雄县国土局2009-2013土地整理项目一览表,虽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的内容与保国土资耕验字【2011】3号、【2013】11号文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不认可,该说明为当事人单方制作,其性质属当事人陈述,其内容应以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为了对雄县张岗乡刘家铺村滩涂地进行整理,原告与被告先行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工作。2009年4月8日,***将其在易县土地开发项目中收益款10810880元指示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转入盛鸿基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的父亲程全喜。2009年9月10日,***以其妻姐高淑珍的名义成立了泓睿公司。2010年8月10日,甲方***、乙方高树珍、丙方安金霞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达成了以下协议:“一、此项目初定每亩成本1500元,三方暂定募集股本600万元作为该项目启动资金,三方各投入200万元整,税后利润三方平分;二、协议签订后,5日内三方投资应全部到账;三、此项目由保定市北市区泓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实施,项目完成后给公司留下40万元善后经费;四、项目合作过程中,30万元以上支出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需经三方同意后方可执行……。”该合同签订后,安金霞并未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土地整理项目。刘家铺土地整理实际由原、被告两方实施。2011年1月25日,该土地经保定市国土资源局验收达到了耕种条件,符合验收标准。该验收通知书确定总投资款为755.84万元。该项目结束后,双方并未进行清算。依据前述合作协议,双方又对南庄子村土地进行了整理。在整理过程中,根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要求该土地整理需进行招投标。***采用串标的方式取得了该土地整理权。2013年5月29日,经保定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该项目达到了耕种条件,符合验收标准,验收通知书确认该项目总投资为1033.4627万元。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作为泓睿公司实际股东,为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用公司财物分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张伟、薛征串通投标,损害了国家利益,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并判决:“一、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依法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原告***也因案涉土地整理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刑事措施,现取保候审,尚未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合作协议书》、(2016)冀0225刑初151号、150号刑事判决书、保国土资耕验字【2008】12号文、易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编号为0102499296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2008年部分项目用地补充耕地情况的证明》、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保国土资耕验字【2011】3号文、【2013】11号文、雄县国土局2009-2013土地整理项目一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协议书由案涉当事人签字确认,原告认可协议效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协议内容违反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系各方自愿签订;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内容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内容只包括整理刘家铺土地,并不涉及南庄子村土地整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原被告约定将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刘家铺土地的整理权,故不足证实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被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盛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全喜,而程全喜为***的父亲,对此案涉各方并无异议。原告主张在易县的土地开发整理所得10810880元由其指示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09年4月8日转入盛泓基公司,而泓睿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9年9月10日,即盛泓基公司收入108100880元时泓睿公司尚未成立。而《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泓睿公司实施土地整理。且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记载,***供述:“泓睿公司是其妻子高淑萍以其姐姐的名义注册成立的,但高淑珍只是顶个名,公司的实际业务都是由高淑萍、合伙人***和他负责运作”。被告虽主张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转入盛泓基公司的款项与其无关,但基于***与程全喜的父子关系,***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款项具有其他性质及用途,而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出具了证明证实其与盛鸿基公司并无任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依据***指示进行的转账。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就整理土地进行了前期运作,原告将自己整理其他地块的收益款指示付款人转入了被告***父亲的公司,并于2010年8月10日同被告及案外人补签了案涉《合作协议书》,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出资义务。虽然该出资的时间、金额与案涉《合作协议书》记载并不一致,但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案涉双方已经合伙进行整理土地的事实。案涉双方已经按照上述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被告主张未履行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分割收益款的问题。首先,刑事判决已经查明,在南庄子土地整理过程中,***通过串标手段,使其继续取得该土地的整理权。***的串标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并被(2016)冀0225刑初151号刑事判决确定。该刑事判决并判令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虽未明确非法收入数额,但对收入的非法性质已作出认定。故原告在本案中将案涉款项作为合法收入主张依法分割,理据不足。其次,原告主张两地块土地整理的收益款,但综合卷宗材料,并不能区分刘家铺与南庄子两块土地整理收益款各为多少。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收入的数额。再次,***本人也因整理案涉土地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并被采取刑事措施,案件正在审理中,***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否产生违法收入,均未确定。基于上述理据,***主张分割整理土地收益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文胜

审 判 员 常金星

审 判 员 霍丽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占军

书 记 员 刘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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