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4656号
原告: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珲春街7号。
法定代表人:康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季永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果廉、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63401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工程,原告依法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被告迟迟不给付工程款,其中:1、“精快锻检斤称彩板房工程”和“一炼钢厂房扩建过滤器保温房彩板工程”合计给付了我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但是,该两个工程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0334元;2、“质量处扫描电镜房间装修工程”拖欠工程款25008元;3、“第三煤气站分析室彩板工程”拖欠工程款52490元;4、“初轧厂棒材生产线动迁-浴池工程”拖欠工程款79736元;5、“厂区理石板修复工程”拖欠工程款47180元;6、“第三炼钢厂卫生间工程”拖欠工程款30270元;7、“厂区环境建设工程-厂区理石板修建(增量部分)”拖欠工程款8383元,以上合计:263401元。在2018年10月份,被告通知我单位去办理清偿对账,应被告要求,我公司提供了账户号和开户行等信息。被告在电话里通知我们对账完成,数额正确,全额工程款可以给付。但是直到今日,剩余工程款也没有给付完毕,我方经多次催要,对方一直拒绝给付,无奈只有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选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时间、工期均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并且按照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均已在答辩人2018年进入破产重整前诉讼法律的诉讼时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称在2018年10月份曾通知其对账并告诉数额正确同意其全额给付这一说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答辩人在2018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破产管理人负责通知各债权人提交申报债权的相关证据材料,但该行为只是核查债权能否被最终确认的前提,不代表债权人申报债权就会被确认,更不能证明答辩人放弃时效利益同意给付,破产管理人正是通过核查发现被答辩人申报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7款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故对其债权最终没有办法确认,综上,被答辩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对于原告承建的精快锻检斤称彩钢板房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签字盖章,确认结算价款79506元,双方对一炼钢厂房扩建过滤器保温房彩钢板工程结算书签字盖章,确认结算价款140828元,原告陈述上述两个工程被告一共给付2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334元;2012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质量处扫描电镜房间装修工程”合同,后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结算价款25008元,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第三煤气站分析室彩钢板工程”合同,后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结算价款32340.75元,原告陈述金额属实,被告未支付;2012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初轧厂棒材生产线动迁-浴池工程”合同,后双方在三份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分别确认结算价款43476元、8731元、27529元,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2013年8月9日,双方签订“厂区理石板修复工程”合同,2013年11月28日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结算价款47180元,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2013年1月4日,双方签订“第三炼钢厂卫生间工程”合同,2013年4月8日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结算价款30270元,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2013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厂区环境建设厂区理石板修建”合同,2013年12月6日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结算价款8383元,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庭审中双方陈述以上多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结算全部完成后付全部款额,签订工程结算书即视为工程竣工验收。
2018年9月20日,被告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被告向原告公司邮寄一份《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暂缓确认债权表》,记载原告公司暂缓确认金额264793.22元。庭审中,被告陈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所以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暂缓确认。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后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以确认工程价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付全部款额,其中原告举证的最后一份《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后未再付款,即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最迟应为2013年12月7日,原告应自此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虽陈述其员工赵彦经常向被告财务催要工程款,又让被告公司的一个员工每天上班时问被告财务催要,但均未提供相关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庭审中被告亦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1元,减半收取2626元,由原告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盼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