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3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珲春街**。
法定代表人:康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新建筑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抚顺市两级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所得的利润款项中计算错误,导致整个案件的判决相应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提供胶泥242.5吨系错误的,在庭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实际使用了348.5吨胶泥,合计胶泥的价款理应是139,400元。虽然原审法院对此项诉求给予了***后期诉讼的权利,但***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虽然没有***签字确认,但双方是合伙行为。而且在实际施工当中也是***在监督工程的进度以及垫付工人工资,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关于***为工地购买材料花费52,288.3元一节,***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合伙性质以及整个涉案工程的材料可以得出结论,***确系在工程当中购买了相应的材料,也有相应材料花费的明细,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系错误的。原审法院遗漏了***与***场地设备租赁费用,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328号判决书,已经判定***和***共同给付抚顺市顺城区嘉华业建筑材料租赁部租赁费用100,800元,此笔款项理应包括在涉案工程总投入198万项下。二、抚顺市两级法院对***工程利润的计算方式有误。原审法院计算***原始投入的金额267,850元,除以工程总造价298万元,乘以所得利润100万元,得出***所得利润为89,882.55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有误,而且认定***实际投入数额有误,***的利润计算方式应为:***在涉案工程总投入的金额412,938.3元除以工程实际投入的价格198万元,不应当是涉案工程款的总额298万元。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查***在涉案工程中作为合伙人共投入金额412,938.3元(其中包括胶泥348.5吨每吨400元计费用为139,400元,工程前期投入材料款项50,000元,设备租赁费用50,400元,建设中为工地购买相关材料费用52,288.3元,工程购买礼品10,000元,垫付工资及工程材料110,850元)。***理应返还合伙投资款项412,938.3元、利润分成2,085,854.6元共计621,492.9元。案件所有费用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均认可涉诉工程实际支出款项为198万元”,“涉诉工程利润为298万元-198万元=100万元,其中***共投入267,850元,故其在涉诉工程应分得利润为267,850元/2,980,000元*1,000,000元=89,882.55元,同时鉴于***方自认曾收到***给予的3万元,故***在实际应分得利润应为89,882.55元-30,000元=59,882.55元”。关于***的出资比例应重新确认。综上,鉴于本案存在以上问题,再审时应查清相关事实后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樊少忠
审判员 宋 华
审判员 张怡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立文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