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民申3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双元,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珲春街*号。
法定代表人:康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双元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杜双元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请求判令恢复杜双元与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在原单位办理退休并享受国家待遇。由被申请人承担涉案所有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1985年7月28日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企业抚顺市郊区建筑安装工程处下发抚郊建安字(1985)9号文件,对*双元因擅离工作岗位,自1985年8月1日起予以除名处理,此时为*双元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杜双元于1985年8月1日被单位除名之日起,至今近30年的时间里,*双元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权利,且*双元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及其向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至2016年11月17日,*双元请求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原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杜双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双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