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兴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长春兴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兴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29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135号
原告长春兴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813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72317036-1。
法定代表人晏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越,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458号。组织机构代码:01382760-5。
法定代表人王玉民,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闻向斌,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该支队车辆管理所干警,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兴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兴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8.00元减半收取78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立春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