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82执5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
法定代表人:刘冠胜,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28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189552.38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1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2.2021年1月6日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系统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委托当地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车籍。
3.本院在2021年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
4.2021年本院对被执行人又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不动产查询、金融理财查询。
5.2021年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所居住地的周边走访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罗晓波审判员孔岩审判员白学远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丛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