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执异18号
案外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3。
法定代表人:李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密,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昌邑区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龙,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吉林农祥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瀚林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刘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序,吉林百懿达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瀚林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业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湖公司)对拍卖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北大湖公司称,停止拍卖瀚业科技公司有权处置的原磐石市烟筒山镇光明村三处标的:1.原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以及周边部分农用地及未利用地(东至耕地,南至村路,西至村路,北至334国道,土地总面积28,005平方米);2.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内的构筑物和机器设备;3.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房产。事实与理由:北大湖公司与瀚业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9日作出(2017)吉0284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瀚业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北大湖公司工程款5,461,976.00元,逾期利息1,638,592.80元,本息合计7,100,568.80元。北大湖公司向磐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查封了瀚业科技公司所有的登记权利人为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建筑面积2854平方米房屋和土地面积为30,482.77平方米,2015年***向本院申请执行瀚业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拍卖案涉标的,北大湖公司认为本院处置案涉标的违法,应当停止执行。理由如下:1.北大湖公司与瀚业科技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瀚业科技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地坪及烘干塔等由北大湖公司完成的工程折价处置给北大湖公司,现北大湖公司已经接收所有产权及物权,双方约定优先于***与瀚业科技公司的诉讼行为。2.原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以及周边部分农用地及未利用地性质存在瑕疵,根据2015年磐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原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用地情况的复函说明,该企业用地连同周边部分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作为磐石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3批次用地上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集体土地征收和农用地的转用,现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状况为政府征收的批次用地,权利人为磐石市人民政府。宗地没有进行出让审批,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行为违法。3.***与瀚业科技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存在虚争工程造价的事实。北大湖公司与瀚业科技公司的建设项目为厂房、地坪、储粮库、化粪池、锅炉房、煤棚子、老旧厂房维修等工程项目,经磐石市人民法院确认工程造价为5,461.976元。***完成的项目不真实,瀚业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庆东与***有亲属关系,瀚业科技公司为逃避债务,与***串通伪造施工合同,扩大施工工程量。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北大湖公司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与瀚业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瀚业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工程款5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两阶段计算,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5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以5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瀚业科技公司负担85,000元,由***负担1600元。”判决生效后,由于瀚业科技公司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吉02执46号。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吉02执46-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瀚业科技公司位于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光明村(油脂化工厂区内)的以下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地面附着建筑物:1.土地使用权:面积29,000平方米;2.车间①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②建筑面积1150平方米;3.库房①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②建筑面积1105平方米,③建筑面积630平方米,④建筑面积150平方米;4.锅炉房:总建筑面积750平方米;5.宿舍:建筑面积500平方米;6.门卫室:建筑面积60平方米;7.配电室:建筑面积65平方米;8.烘干塔、围墙、大门、地中衡等附属设施和附着物(含隐蔽设施)。二、上述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附属设施和附着物(含隐蔽设施)在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管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责任,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出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否则,本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三、查封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2019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吉02执46号之二执行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2016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6)吉02执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2021年10月18日本院恢复执行,立执行案号(2021)吉02执恢103号。2021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1)吉02执恢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瀚业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指定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行。”因磐石市人民法院执行困难,报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吉02执监6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2022年1月18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吉02执36号。2022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22)吉02执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瀚业科技公司有权处置的磐石市烟筒山镇光明村的三处标的:1.原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以及周边部分农用地及未利用地(东至耕地,南至村路,西至村路,北至334国道,土地总面积28,005平方米);2.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内的构筑物和机器设备;3.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房产。拍卖起拍价为评估价。”
北大湖公司与瀚业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9日作出(2017)吉0284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瀚业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北大湖公司工程款5,461,976元,逾期利息1,638,592.80元,本息合计7,100,568.80元;二、驳回北大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瀚业科技公司负担。”由于瀚业科技公司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北大湖公司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执行案号(2017)吉0284执1714号,2021年11月26日,该院作出(2017)吉0284执17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瀚业科技公司所有的登记权利人为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建筑面积2854南北方米房屋和土地使用面积30,482.77平方米土地。不动产证号17-11-2-G1。不动产单元号220284100211JB00001F00010001。坐落于磐石市烟筒山镇光明村。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继续查封或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一、北大湖公司因与瀚业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磐石法院提起诉讼并经该院(2017)吉0284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确认瀚业科技公司给付北大湖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7,100,568.80元,并驳回了北大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北大湖公司再次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对瀚业科技公司财产享有物权,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性质瑕疵的问题。北大湖公司主张案涉土地权利性质存在瑕疵,实际使用权利人为磐石市人民政府,应由磐石市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北大湖公司不具有代替磐石市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
三、关于***与瀚业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伪造工程合同扩大施工项目需增工程量的异议,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北大湖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其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刘天舒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