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2民初4092号

原告:***,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山,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大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被告北大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2095元整。二、依法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定为63709元。一、二项合计为265804元。三、依法请求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一被告挂靠二被告承揽吉林国家碳纤维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一被告将该项目厂区外道路铺设、围墙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包工包料进行工程建设,经统计工程款为202095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使用。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贵院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拖欠原告工程款202095元,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所述“2013年一被告挂靠二被告承揽吉林国家碳纤维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一被告将该项目厂区外道路铺设、围墙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包工包料进行工程建设,经统计工程款为202095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使用”与实际不符。二、原告的诉讼属于虚构事实欺骗法院立案,且已超诉讼时效。1、原告虚构给答辩人及被告北大湖公司施工的事实,欺骗法院虚假立案,原告与答辩人以石材款抵还借款的事实经过没有任何书面材料,原告在没有与答辩人及北大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结算凭证的情况下,仅凭恶意设计的通话录音以答辩人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欺骗法院虚假立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在2017年4月13日通话时就因原告在2012年向答辩人借款用2013年石材款抵付借款事宜发生争执,原告应在答辩人明确拒付工程款后3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向贵院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02095元及逾期利息,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北大湖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13年一被告挂靠二被告承揽吉林国家碳纤维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一被告将该项目厂区外道路铺设、围墙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包工包料进行工程建设,经统计工程款为202095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使用”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原告包工包料进行工程建设”的事实,被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至于被告**和原告之间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被告**挂靠被告北大湖公司承包吉林国家碳纤维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原告从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宏诚石材加工厂购进石材向被告华军出售,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宏诚石材厂加工厂出具账目明细,上载石材款142695元,安装费59400元,总计202095元。另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案涉款项抵顶原告所欠其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石材款及安装费,原告曾于在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向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案涉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九站碳纤维石材供应及安装费计算明细;2、通话录音及文字版;4、张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证人宗某和张旭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1、证人杨某、吴某、李某、许某、闻某的出庭证言;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且被告以已经抵付原告向其借款20万元为由向拒绝履行,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虽其主张此期间因找不到被告**而未主张权利,但二人系表兄弟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且关于抵账债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原告虽主张已进行清偿,但对于是否清偿案涉抵账借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大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该合同对被告北大湖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日条、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学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武冠宇

书 记 员 许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