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春,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山,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由**、北大湖公司承担全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直躲避***才发生本次诉讼。现有证据证明***于2020年4月15日具状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立案流程表载明同意受理的时间是2020年4月19日。后因疫情原因,2020年9月16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才进行相应司法程序。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并非对权利本身进行否定,且民事行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一审时提交了通话录音,真实地体现了索要工程款问题,表明其并未怠于主张权利。所以,一审以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错误。二、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件事实部分。1.***一审提供证据以及**一审提供证人杨海涛可以证明***提供了石材,是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涉案工程。2.在杨海涛证言中陈述施工是由吴振洲进行的。吴振洲证言称在化纤工程的石材安装是其与工人安装的,但蘑菇石和盖板并非其安装。以上可见,涉案工程是由***包工包料完成的。(二)***认为,本案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是**挂靠进行的,在部分工程作业上**违法转包给***包工包料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北大湖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关于抵账债务问题。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存在两次借贷问题,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偿付完毕,并提供相应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明。**未支付涉案工程款。在**主张多次债务及抵账,但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借贷证据,仅提供证人证明现金还款及借贷事实,且证人证言与***提供的银行流水相矛盾。证人李娜陈述2012年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偿还的,证人闻巍证明2015年借款也是以现金的形式偿还的,但***银行流水显示的是转账形式偿还的。可见,证人证言为虚假。依据证据规则,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不应高于书面证据,**应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一审法院以存疑的证人证言而置书面证据(银行流水)于不顾,裁判涉案款项已经抵债完毕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准确认定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一、***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状上书写时间是2020年4月15日,但并不代表其提出诉讼的时间。根据一审卷宗记载,***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不存在2020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事实。***一审提交的录音记录不能体现***向**主张权利或者**同意向***履行债务的事实,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二、一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在举证不能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的自认和证人证言,认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债务相互抵消的事实正确。***与**均自认2012年***向**借款20万元,2013年因***向**供应石材产生债权债务,双方符合债务相符抵消的条件,***在明知**存在欠付货款20余万元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偿还**20万元借款不符合常理。另根据2017年4月13日的通话记录,***与**均自认2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5万元,剩余15万元未偿还。该事实与***主张2014年11月11日偿还**借款20万元相互矛盾,足以说明2014年11月11日***向**偿还的20万元与2012年***向**借款20万元不是同一笔债务,2012年借款已经抵消完毕。***自认2015年2月20日向**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4万元合计16.4万元,***扣留5万元抵付石材款。如果***对**还享有20万元债权,***可用对**的债务予以抵消,无需再偿还**的借款,***仅抵扣5万元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大湖公司辩称,***所述“**将该项目厂区外道路铺设、围墙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建设。***包工包料进行工程建设”与实际不符。北大湖公司与***不存在“***包工包料进行工程建设”的事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和***之间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与北大湖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请求**支付工程款202,095元整;二、依法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定为63,709元。上述两项合计265,804元;三、依法请求**与北大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由**、北大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挂靠北大湖公司承包吉林国家碳纤维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从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宏诚石材加工厂购进石材向华军(注:应为**)出售,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宏诚石材厂加工厂出具账目明细,上载石材款142,695元,安装费59,400元,总计202,095元。另查,***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案涉款项抵顶***所欠其借款。后**未支付***石材款及安装费。***曾于在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向通过电话向**索要案涉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最后一次向**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且**以已经抵付***向其借款20万元为由向拒绝履行,***于2020年9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虽其主张此期间因找不到**而未主张权利,但二人系表兄弟关系,***的主张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且关于抵账债务,***与**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虽主张已进行清偿,但对于是否清偿案涉抵账借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大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和**,该合同对北大湖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立案审查表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与九站人民法庭书记员毛影的微信记录截图,证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记载收到***起诉状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当时属于疫情期间,书记员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2644元。2020年5月,吉林市开始第二次疫情,***已在第一时间缴纳案件受理费,至于一审法院为何在9月份立案,***不清楚。证据二、证人钱洪波证言,证明***在江北炭纤维厂围墙中的蘑菇石和压盖是钱洪波量尺下单,并委托王俊奎干活,进而证明***就蘑菇石包工包料进行施工。
**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立案审查表系复印件,来源不清,且不是人民法院卷宗中记载的立案审查登记表;无法核实微信双方的真实身份。证据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是材料排尺人员,而非施工人员,不能证明工程是由***进行施工完成的。同时,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北大湖公司质证称,同意**质证意见。
**、北大湖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一,经向一审法院核实,2020年4月20日一审法院收到***提交的被告仅为**的起诉状,但***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与**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一审法院收到***提交的被告仅为**的起诉状,但***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个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中,***向**供应石材,**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部分石材包含一定的安装费用,但应属买卖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并不因此影响合同关系的性质。***主张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应由北大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现有证据,***于2017年4月19日最后一次向**协商解决争议,而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虽未交纳诉讼费用,但其以诉讼方式向**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认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应否承担支付石材款的义务。案涉石材供应发生于2013年,此前此后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石材款所抵顶的借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完毕,且2014年及2015年均有***向**偿还款项的情形,其在供应石材后的与**发生的债权债务中不主张抵扣亦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波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滕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