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04民初2435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信集团)、第三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湖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大湖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02,319.21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2,319.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于2010年5月24日与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铁信集团)签订吉林市X路改造项目二期(X)工程标段X、X、X、X号楼施工合同。2011年10月11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4,556,693.00元(含税价),并出具工程结算书进行确认。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4,474,505.78元,以房抵债形式支付工程款2,625,414.00元,提供施工材料4,327,581.93元,扣施工用水电费350,643.08元,施工质量和其他扣款2,276,229.00元,以上合计相当于累计支付工程款24,054,373.79元。现尚欠502,319.21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铁信集团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实,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对工程进度进行了确认,含税价格总计为24,556,693.00元;二、2011年10月份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已付金额为24,054,373.79元。2019年1月份原告以给工人开资为由催要剩余欠款502,319.21元。我公司要求***根据合同向我公司开具正规发票后我公司可将剩余欠款结清;三、案涉的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理由是我公司虽然承认实际欠款为502,319.21元,但对于上述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原告没有给我公司开具发票。因无发票,现该项目无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所得税扣除,已经给我公司造成税收风险及损失,因为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形成今天纠纷的原因。
北大湖建筑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4日,***借用北大湖建筑公司资质与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X标段X、X、X、X号楼施工合同》,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4,556,693.00元。至2019年1月,铁信集团已付工程款24,054,373.79元,尚欠工程款502,319.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等。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被告认可均已直接向原告支付,且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02,31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00元由被告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