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博达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博达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丛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砂路106号国际商业大厦A座2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邯郸市博达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浴新北大街5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博达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