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

苏州五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与浙江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上民二初字第850号
原告:苏州五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勇。
委托代理人:项俊勇。
被告:浙江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玉。
委托代理人:邱素娟。
第三人: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波。
委托代理人:孙文忠、钟叶琼。
原告苏州五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五菱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玉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审理中依法追加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水泵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俊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素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忠、钟叶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五菱公司起诉称:号码为BB/0102570031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杭州华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电器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解放路支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该汇票出票后经过多次的背书转让后,原告从前手松原兴业糠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公司)经背书转让得到该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但被告知该汇票已由被告挂失,并已由***人民法院经公示催告程序作出了除权判决,汇票金额20万元也已解付给被告。原告认为,原告经合法背书转让得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且该汇票背书连续,合法有效,并未丢失,而被告以汇票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并申请作出除权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法院指定的公告期早于汇票到期日,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时才得知汇票已经公示催告的事实,因此未能在作出除权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对号码为BB/0102570031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除权判决;二、号码为BB/0102570031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享有;三、被告返还汇票金额人民币20万元。
被告浙江玉峰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程序违法,法院所作的除权判决是终审判决,所以原告需经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决才能主张权利。如果本案程序并未违法,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归原告享有也于法无据,被告系合法取得票据,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水泵公司陈述称:第三人是从案外人王某处通过贴现取得本案所涉的承兑汇票的。第三人共取得三张承兑汇票,通过苏州市平江区财盛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苏州财盛经营部)共计支付给王某80万元。第三人将其中两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业务单位无锡市亚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余一张背书转让给上海湘潭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对包括本案承兑汇票在内的三张汇票在申请公示催告以前已贴现转让给他人,并未丢失。被告谎报汇票丢失向法院骗取除权判决,故该除权判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将已领取的票款返还给原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苏州五菱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苏州五菱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情况。
2、被告浙江玉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情况。
3、号码为BB/0102570031的银行承兑汇票(附粘单)一份,证明原告经合法背书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系汇票权利人。
4、委托日期为2008年7月4日的托收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国贸支行托收票款。
5、拒付日期为2008年7月7日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证明汇票被付款行拒绝付款的事实,拒付理由为该汇票已挂失及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
6、除权判决申请、***人民法院(2008)上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公示催告判决公告、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书、杭州华日电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电冰箱公司)于2008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停止支付通知书、公告各一份,证明经被告申请,法院已对讼争汇票作出除权判决;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为票据遗失,但未提供票据遗失的证据;被告在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供的华日电冰箱公司的证明与事实不符。
7、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八份,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扬东路支行对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电汇凭证二份,台州市商业银行补发回单一份,证明第三人上海水泵公司的票据来源,具体证明事实如下:被告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张汇票贴现转让给案外人陆小欣,陆小欣贴现转让给林某,林某贴现转让给王某,王某贴现转让给第三人上海水泵公司;2008年1月2日,林某支付给陆小欣76万元;2008年1月2日,王某支付给林某762400元;2008年1月6日,第三人上海水泵公司通过苏州财盛经营部的陈某支付给王某80万元。
8、证人林某、王某、梁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是由被告贴现转让给陆小欣、陆小欣贴现转让给林某、林某贴现转让给王某、王某贴现转让给第三人上海水泵公司,第三人上海水泵公司是合法取得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事实;另外,林某与王某是通过梁某认识的。
9、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其中有陆小欣的签名)一份,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三张承兑汇票是由陆小欣贴现转让给林某的。
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五份、银行卡一张,证明卡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户主是王某。
11、证人梁某当庭书写的“林某”的笔迹样本一份,证明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上的“林某”三个字是梁某所写。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浙江玉峰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承兑汇票正面以及背面华日电冰箱公司的背书签章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取得该承兑汇票时被背书人处没有签字,故对此后连续背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认为其中前六手被背书人的字迹是一样的,后三手的字迹也是一样的,且所有的背书人签章未明确落款日期,存在伪造、变造票据的可能性;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清楚;对证据5中拒付理由书上记载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未加盖银行公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已就讼争汇票作出除权判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申请公示催告时未提供汇票遗失的证据并不影响被告行使公示催告的权利,同时认为华日电冰箱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事实相符;对证据7认为被告并未将汇票转让给陆小欣,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来往款项就是汇票上所涉款项,第三人提供的电汇凭证仅能证明第三人与苏州财盛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认为苏州财盛经营部和陈某的章都是在事后加盖的,付款凭证上也没有出现过王某的名字,故被告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被告只有遗失票据的行为,没有转让票据的行为,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将票据进行贴现转让的事实,另外全部证人均非票据上记载的当事人,被告并不清楚证人是否通过贴现转让票据,且如果上述证人贴现转让了票据,则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9认为无法证明陆小欣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事实,故有异议;对证据10中加盖银行公章的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卡是否是王某的事实也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上海水泵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联性;对证据5、6均表示不清楚;对证据7中银行加盖公章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是按照王某的要求将款项汇给苏州财盛经营部的,故对其中的电汇凭证无异议;对证据8-11均无异议。
被告浙江玉峰公司依据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收据存根二份,华日电冰箱公司于2008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华日电冰箱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华日电冰箱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票据号码为BB/0102570031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被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该票据的权利。
2、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书、公告、停止支付通知书、除权判决申请、***人民法院(2008)上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公示催告判决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华日电冰箱公司取得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后,因不慎遗失,向票据支付地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依法定程序作出了除权判决,因此被告是合法取得该票据权利的。
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票据背面仅有背书人华日电冰箱公司的签章,但没有其他背书人或被背书人签章。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苏州五菱公司、第三人上海水泵公司对证据1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存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华日电冰箱公司盖章的收据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华日电冰箱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购销合同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此外,除盖有华日电冰箱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存根及华日电冰箱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慎遗失票据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其余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持有该汇票时被背书人一栏是空白的,但不能证明被告在申请公示催告期间被背书人一栏也是空白的,因为当时票据已经进行了流转。
第三人上海水泵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案讼争票据,被告只认可华日电冰箱公司的背书签章的效力,对此后的连续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有异议,因原、被告对讼争票据记载的出票人为华日电器公司、付款行为工行解放路支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证明此后连续背书转让票据行为的合法性及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11,主要证明第三人上海水泵公司取得讼争票据的路径(即被告将讼争票据转让给案外人陆小欣,陆小欣转让给林某,林某转让给王某,王某又转让给第三人上海水泵公司),以此进一步证明被告伪报票据遗失以及原告合法取得票据的事实,但被告是否将讼争票据转让给了案外人陆小欣是原告主张成立的关键,对此原告只提供了证人证言,而票据的直接受让人陆小欣未能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人证言缺乏可信性,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将讼争票据转让给案外人陆小欣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也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7日,被告浙江玉峰公司从华日电冰箱公司取得八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票据号码为BB/0102570031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华日电器公司,收款人为华日电冰箱公司,付款行为工行解放路支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6月27日。2008年1月7日,被告以上述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时,华日电冰箱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其已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并向付款行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公示催告期间,因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故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上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BB/0102570031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判决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之后,被告依据上述判决,向付款行请求付款。现原告以其于汇票到期日后向付款行提示付款、被告知该汇票已挂失并已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被付款行拒绝付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现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附粘单)已经过多次连续背书,第三人上海水泵公司是华日电冰箱公司的后手,松原公司是原告的前手。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票据是可以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是本案讼争票据的权利人,从背书人华日电冰箱公司处取得讼争票据。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008年1月7日,被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因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又依据被告的申请于同年3月10日作出了除权判决,被告据此取得了汇票票款20万元。现原告自称其已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合法取得上述票据、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除权判决、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被告返还汇票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未能向法院申报权利的,还可以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后另行提起诉讼。因本院所指定的权利申报期间早于票据到期日,可能会导致利害关系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时才得知汇票已经公示催告的事实,故未能在作出除权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因此原告可以此为由诉至法院。
综观本案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将讼争票据贴现转让给了案外人陆小欣的事实;况且,被告在票据遗失后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是否通知票据的付款行挂失止付均非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前提条件,亦不能证明被告伪报票据遗失的事实。故原告关于撤销除权判决、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被告返还汇票金额的诉请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票据的事实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原告现持有票据属实,但原告仅凭借该票据向被告行使追索权于法无据。原告认为该票据是其于2008年5月(原告代理人表示具体时间不确定)从前手松原公司处背书转让所得,但该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只有原告单方陈述,且票据转让的具体时间也不确定,故该票据转让的真实性缺乏可信性。退一步讲,如果原告陈述的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真实的,那么该票据转让行为也是在除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产生的,此时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故该票据转让的行为也是无效的。但票据转让的行为无效,并不意味着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否能得到保护,取决于他取得票据是否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已经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的,可以要求对方重新签发票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付款;尚未向转让人支付对价的,在对方拒绝重新签发票据或者拒绝以其他方式付款时,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拒绝履行基础义务。因此,如果原告是合法取得讼争票据的,且已履行了基础义务,那么在丧失了票据权利后,可另行行使救济途径向其前手追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五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苏州五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
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婷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