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20民初11666号 原告: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500弄2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5555号1幢1号厂房第一垮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日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管辖存在争议申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指定本案由本院进行管辖;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组成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21年12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2022年3月28日起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782,34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偿付违约金509,240元。后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QZSLYQ-041-SBAZ-GZ1-2BZSB(01)-2011],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革寨1、2号泵站水泵及其附属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合同总金额为5,092,4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28个工作日,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在设计联络会对合同设备通过审查之后28个工作日,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设备运抵工地并经现场验货后28个工作日,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合同设备运达现场并经验收后,买***在18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安装、调试,买方在收到业主、监理等单位签发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5%作为设备完工款;若不是卖方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在180个工作日内买方未能收到由业主、监理等单位签发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或设备未安装,并不影响买方向卖方的付款;不履行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于2014年6月、8月分批送货到工地现场,2014年12月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设备运达现场并经验收后,买方应在180个工作日后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显属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原告瞒着被告方和业主方将流量计换成了不符合约定的型号,且流量计是整个水泵最关键的零部件,在被告和业主方多次催促下,原告仍未解决,最终导致整个项目至今没有运行及初步验收,更谈不上最终验收,且合同约定的银行保证函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原告推迟了交货日期,两台机组都有延迟几个月的情况,合同中规定的实施培训的工作计划原告亦未完成。本案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认为原告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革寨1、2号泵站水泵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合同除缺少附件内容外,其余内容均一致,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供的《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革寨1、2号泵站水泵机组第一、第二次设计联络会纪要》、《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革寨1、2号泵站水泵设备验收会议纪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的是管道式流量计而不是插入式流量计,对该两份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3.对原告提供的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机电物资设备进场验收单及水泵厂装箱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工地人员对外箱信息进行确认而不是对箱内的具体设备进行确认,该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4.对原告提供的离心泵单元工程安装质量检查表,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再次商请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处理水泵设备及流量计存在问题的函》**建管函[2014]14号、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复函、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回复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函件中明确指出流量计使用错误的问题,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该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6.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紧急***》、2017年10月3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回复》,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需要派员工到场配合相关工作,是原告提供的流量计错误导致无法调试,该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7.对原告提供的《专题会议纪要》,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双方都确认的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内容,2020年8月14日的确召开了专题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对原告提供的《关于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革寨1、2#泵站水泵机组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双方都确认的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内容,对该会议纪要内容予以确认,故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9.对被告提供的装箱清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10.对被告提供的《关于革寨2#泵站水泵上下游法兰平行度和法兰螺栓与轴线不对称等问题的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11.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18日的邮件及电磁流量计说明书,原告对发送过邮件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附件内容认为时间长了无法打开无法确认,对该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邮件附件内容为“SDLDE系列电磁流量计说明书”,该说明书中对SDLDE系列电磁流量计的产品特点、用途和适用范围进行说明,并未涉及插入式或套筒式、也未涉及具体型号,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2021年5月31日的邮件内容,并无有关流量计安装的图纸,被告提交的图纸内容为湘潭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以及原告有关机械密封方案图与管路安装图纸,并无流量传感器安装的图纸,且自动化仪表清单中记载的型号/规格/参数中也未明确流量传感器为插入式或者套管式,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12.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再次商请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处理水泵设备及流量计存在问题的函》**建管函[2014]14号,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13.对被告提供的《关于黔中项目水泵测温原件相关事宜》、《关于黔中项目水泵测温原件相关事宜的承诺说明函》、《关于解决革寨泵站水泵机组相关问题的函》(黔中函[2018]12号)、《关于商请提供革寨1#及2#泵站水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相关问题处理依据的函》(黔中函[2018]43号)、2020年5月22日紧急通知及回函、2020年5月26日紧急通知、2020年7月22日邮件及公函、《关于尽快解决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革寨泵站水泵机组流量计相关问题的函》、产品方案和企业制造计划,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些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14.对被告提供的泵站厂房综合图,该图纸为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该图纸是否向原告交付过,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15.对被告提供的文件,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正常给客户发通知会使用公章,而不是合同章,内容涉及SDLDEDN25管道式流量计下架,而不是说这个系列只有管道式流量计,SDLDE系列的电磁流量计包括了管道式和插入式,对被告提供的文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拟证内容无法通过该文件证明,故不予认定。 原告于2021年12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陈述内容如下:证人**于2005年至2015年期间是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销售员,代表**公司出庭作证,**公司为证人**缴纳过社保;**公司生产的“SDLDE”系列是指电磁流量计,不特指插入式还是管道式,“SD”代表“**”的意思,“LDE”是指序列号,不指任何一个型号;“DN1000”是指直径1米的流量计,也不特指插入式还是管道式;“DN1000”与“DN1600”的区别只在直径,以及安装有点不同,“DN1000”价格在1万5左右,“DN1600”价格在1万8左右;插入式电磁流量计的安装要求是在管路出口预留5米的位置,在管路开孔进行安装;证人**在**公司任职期间与原告方发生过业务关系,认识原告方;证人对被告当庭出示的文件认为上面加盖的是合同章,**公司的文件会加盖公章,也不清楚**公司是否发出过该份文件;**公司有插入式流量计,具体型号不清楚;涉案水泵项目,证人**没有去过现场,但**公司的技术人员去过,技术人员汇报的内容是没有问题。 对证人证言,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SD-LDEDN100”并非特指管道式流量计,业主方提供的函件中也显示原告方提供的流量计符合招标要求,后来是依据被告的要求将直径DN100换成DN1600,其中增加的差价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证人身份有异议,没有提供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关系的相应证据,且证人自2015年离开**公司,对**公司的业务不清楚,同时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证人对流量计是管道式还是插入式没有作出明确回答,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对证人**的身份,证人庭后按照要求提交了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即**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记录),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证人**在该期间为**公司员工,且陈述内容与本案有关,也有其他证据予以相印证,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为查明涉案合同项下设备交付并安装后的状态,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向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水利公司)发送《调查函》,就设备安装使用以及验收情况、贵州水利公司与被告之间款项结算情况以及原、被告争议的《关于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革寨1、2#泵站水泵机组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内容及涉及的流量计问题进行调查。贵州水利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复函。对贵州水利公司的回函,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8日,原告员工**通过邮箱发送了“电磁流量计说明书”,内容包括SDLDE系列电磁流量计的产品特点、用途和适用范围。2012年5月31日,原告员工**通过邮箱发送了提交业主方的资料,其中自动化仪表清单中,对水泵部分的流量传感器记载的型号记载为“SD-LDE/DN1000”,置于泵出口管道/出口阀门前,供应商为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备注内容为“建议在流量装置入口6.5米,保持为直管段”。 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革寨1、2号泵站水泵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内容共分为三部分,一是合同协议书,二是合同谈判会议纪要(技术及商务)、三是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 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内容如下:一、合同文件:下列文件组成本合同的合同文件,这些文件应互为补充和解释,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处以顺序在前者为准。另外,双方有关合同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处以时间在后者为准:1、合同协议书;2、合同谈判会议纪要(技术及商务);3、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含以下附件):附件一、价格汇总表及分项价格表;附件二、设备技术性能保证值及技术数据表;附件三、合同设备交货时间一览表;附件四、技术规范及执行标准;附件五、合同双方的来往函件;附件六、银行质量保函(格式);附件七、招标文件及其补充文件、答疑文件、澄清文件;附件八、设计联络会纪要文件;4、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经签字**确认的所有书面文件、资料或图纸等,以及根据合同规定的以设计联络会议形式形成的正式文件和纪要,工程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修改通知书以及合同双方共同签署的其它文件,都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注:附件一至附件六是以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革寨1、2号泵站水泵及其附属设备采购的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的相关内容为基础,又经各方谈判后形成的最终文本。二、合同范围和条件与上述规定的合同文件一致。三、合同设备和数量详见附件一。四、合同金额为5,092,400元,分项价格详见附件一。五、合同设备的支付条件、交付时间和地点以及合同生效等详见合同有关文件。 合同谈判会议纪要内容如下(技术和商务部分):2012年3月5日,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建管局、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对革寨1#、2#泵站水泵机组的供货合同进行谈判,就标的物的有关技术问题达成以下共识:1.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供货的水泵及其附属设备和自动化设备部分等本谈判纪要未涉及的技术部分均应满足和响应革寨1#、2#泵站招标文件的要求,水泵材质均应满足或优于革寨1#、2#泵站招标文件的要求。2.确认水泵电动机采用同步卧式电动机。3.水泵电动机轴承的润滑是否需要设置稀油站,将在设计联络会中根据电机厂的电机计算最终确定。4.确认水泵的轴密封采用第三代机械密封;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泵反转,以减小对机械密封的影响;具体措施将在设计联络会中确定。5.确认两泵站水泵机组各设置一套振动监测装置,以监测水泵及电动机的振动,每台水泵电动机两端的轴承共有4个测点,每个测点分别要监测X及Y方向的振动。取消对摆动和转速的监测。为满足调整试验的要求,在专用工具中,每个泵站增加一套机械式转速测量装置。6.每台水泵机组应配置至少一面仪表柜,其中应集纳用于该机组的所有传感器、变送器以及电动机轴瓦、铁芯及绕组温度的显示仪表;所有机组振动信号的输出端子也应引到该仪表柜;每泵站一套的振动监测装置将布置4台仪表柜中的一台仪表柜上;所有柜子由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总集成。7.确认电动机定/转子无需配置专用水冷却系统;其空气冷却系统是自然冷却还是强迫风冷将在设计联络会中确定。8.无论是否配置稀油站,水泵机组的轴承温度、油箱油位、冷却油的流量、油泵运行状态等均应配置相应的自动化元件,以完成对冷却系统的自动监测,具体配置在设计联络会上确定。9.革寨1#、2#泵站水泵及电机“首次大修保证值”为5年。10.如需配置稀油站,具体配置在设计联络会上最终确定。11.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确保牵头作用与配套的各厂家协同配合。在工地现场指导安装起总牵头、总协调作用,确保本项目安全、完整有效实施,获得“试运行”一次通过,直至取得业主方颁发的“初步验收证书”和“最终验收证书”。12.在4月30日前提供水泵外形总安装图、各种接线图等,以CAD版本送审图提供给业主方和设计院。13.确定电机为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14.电动机配置的励磁装置选用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 3.1.1合同条款约定内容:“试运行”一指单机或整机或系统和/或设备在调试和泵站试运行阶段进行的运行。“初步验收”是指业主方在对合同设备进行试运行获得成功后对设备进行的验收,“初步验收证书”将由卖方代表买方与业主方共同签署。“最终验收”是指经过质量保证期的考验,合同设备在质量保证期结束时进行的验收,“最终验收证书”将在最终验收完成后颁发,同时将退还质量保证金。 3.1.3合同文件约定内容:以下文件将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谈判会议纪要(商务和技术)、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附件一、合同货物价格汇总表及分项价格表;附件二、技术规范;附件三、合同设备特性和性能保证值技术数据表;附件四、合同设备汇总表;附件五、合同设备交货时间一览表;附件六、银行质量保函(格式);附件七、招标文件及其补充文件、答疑文件、澄清文件;附件八、设计联络会纪要文件。 3.1.7有关合同款项支付约定内容:1.合同款按银行现行承付方式结算付款。2.合同款按如下进度分期支付:(1)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28个工作日,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在设计联络会对合同设备通过审查之后28个工作日,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合同款,作为投料款。(3)合同全部设备运抵工地并经现场验货通过后,买方收到经业主、监理、安装等单位签字的全部设备验货单和卖方全部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后28个工作日,由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45%,作为全部设备到货款。(4)卖方合同全部设备运达现场并经验收通过,取得全部验货单后,买***在18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卖方原因或不可抗因数除外)。买方在收到由业主、监理等单位签发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5%作为设备完工款。(若不是卖方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在180个工作日内买方未能收到由业主、监理等单位签发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或设备未安装,并不影响买方向卖方的付款。但合同其他所有条款买卖双方继续履行,不履行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5)在支付设备完工款前,买方必须收到由卖方提交的合同总金额的5%的银行质量保函(此保函须为五大商业银行出具)作为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后,28个工作日予以支付,此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为买方收到由业主方等单位签发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起,合同设备运行2年质保期满,并经过业主方最终验收、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止(此有效期不低于25个月时间)。 合同附件一为价格汇总表及分项价格表,合计总报价为5,092,400元,包括革寨1#泵站2,481,200元、革寨2#泵站2,481,200元、革寨1#、2#泵站设备技术服务费50,000元、革寨1#、2#泵站设备运输费、杂费及运输保险费80,000元。其中,在革寨1#泵站、2#泵站的自动化元件报价表中,约定水泵流量传感器各4套(合计8套),单价为25,000元,备注为“上海**”;在革寨1#、2#泵站设备技术服务费分项报价中,50,000元费用为设计联络会费用,1#、2#泵站现场服务费、1#、2#泵站现场培训费为免费。 在合同后附的离心泵及电动机组自动化元件表中,对水泵流量传感器的型号记载为“SD-LDE,DN1000”,制作厂名为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关于涉案合同书项下全部设备交付至业主方的时间,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为2014年9月25日。在交付货物时的装箱清单上,有关水泵流量传感器的部件名称记载为“SDRD1C5EDDN1600智能型热导式流量计(上海**)”。对于现场安装、调试的时间,被告通过书面形式陈述为“2014年年底开始安装,因原告供货的产品存在的诸多问题原因导致,所以于2019年年底才基本完成产品的安装工作”。 对于涉案款项的支付情况,原告确认已收到3,310,060元,即收到涉案合同项下65%的款项。 货物交付后,原、被告及业主方等针对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沟通如下:1.2014年10月20日,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干渠建设管理部向被告发出**建管函(2014)12号文件,内容为《关于革寨2#泵站水泵上下游法兰平行度和法兰螺栓与轴线不对称等问题的函》,反映水泵上下游法兰平行度和法兰螺栓与轴线不对称等问题,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前予以解决,提供的流量计为插入式,与合同要求的套管式流量计不符,要求尽快复核后补发货物到现场。2.2014年11月12日,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干渠工程建设管理部向被告发出**建管函(2014)14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再次商请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处理水泵设备及流量计存在问题的函》,反映水泵进出口法兰面平行度问题,对流量计问题,认为“根据本设备招标技术文件中第3.2.2.1第8条,流量指示及信号器置于现场,应是双向动作型,热导式流量信号计,并带有4对可调的、电气上独立的、不接地的常开常闭转换接点输出(分别表示通断)。在所有冷却器水管路上均应装设示流信号器”,现场提供的流量计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但在设计联络会时,发给设计院的图纸为套筒式热导流量计,设计院已按此提供施工图,与现场实际不符,要求被告与设计单位联系,妥善解决,满足现场安装。3.2014年11月6日,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干渠设代部针对**建管函(2014)13号函进行补充回复,内容为“根据你部来函**建管函(2014)13号‘关于革寨1#、2#泵站流量计型号与实物不一致的函’,关于问题解决方案:1.施工图设计采用的电磁流量计,电磁流量计长度应为1.6米(含两端自带法兰),压力等级为0.6Mpa;2.若采用已到货的插入式流量计,则需另行采购直径为DN1600、长度为1.6米(含钢管两端所配法兰)的钢管,钢管压力等级为0.6Mpa”。3.2015年2月10日,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公司形成专题会议纪要,其中对水泵法兰生产及安装问题,会议确定由被告尽快应对水泵法兰垂直度不够、螺孔与轴线分布不对称等问题进行处理并承担费用,被告尽快提出处理方案报监理审批后组织实施,对流量计问题,记载为“由于合同及招标文件、设计联络会有关文件对流量计的具型式没有书面明确,厂家供货为插入式流量计,导致现场缺少1600mm的短管,会议决定,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按照设计通知书‘SCH-QZ1-SG-水工(**C6)通知-05’中的处理方案,同意黔中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加工制作短管,相关费用按变更流程办理”。4.针对**建管函(2014)14号文件,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回函,对流量计的问题回复为“我公司所供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业主函件中已认可),无任何过错。函件中提到的设计联络会时提供给设计院的图纸为套筒式热导流量计图纸,我们对此存在异议:经查联络会相关纪要,从未对流量计的相关问题进行过讨论,我们从未提供过任何套筒式热导流量计的正式图纸给贵方,而我方已经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供货,因此我方在此问题上并无过错,而设计院的回复函中也未对此直接回复说明,仅表达对目前问题的解决方法,而解决方案二中提到的直径为DN1600、长度为1.6米的钢管并未在合同或招标文件中规定由我方供货”。5.被告针对**建管函(2014)14号文件于2014年11月17日向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干渠工程建设管理部回函,内容为“……;二、关于流量计问题,我公司再次重申: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合同和技术协议以及多次设计联络会议纪要要求,我公司提供插入式流量计完全符合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及合同相关内容要求。若现场需要我方配合,我公司将全力支持。”6.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黔中水利项目水泵测温原件相关事宜》,内容为“同意调整轴承测温元件,使之与现场就地显示仪表柜匹配,同意自动化原件与就地显示仪表柜的连接线缆由我司提供。解决时间:将在设备进行调试前,我公司调试服务人员带相关器材到现场”。7.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以及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发送《关于黔中项目水泵测温原件相关事宜的承诺说明函》,内容为“1、随泵提供的轴承测温元件带了变送器功能,与就地显示仪表柜无法匹配,我公司目前也已经准备好了更换的测温原件,随时具备发货调换条件;2、因招标文件及合同未明确自动化原件与就地显示仪表柜的连接线缆距离,因此我们并未随设备提供,我公司承诺对此进行补供,但需要知道线缆长度,和设计院肖工电话沟通后,了解到线缆布线和走线方向尚未完全确定,仅凭现有条件测量可能会存在严重差异,我们认为:待到设备调试前,我公司派服务人员到现场,与各方共同根据现场实际线缆走线情况,提供满足要求的线缆”。8、2017年10月31日,原告针对安排技术人员在11月1日达到现场配合完成动态调试运行调试工作一事进行回函,原告认为“水泵设备是2014年6月和8月出厂并发运至现场的,2014年12月份安装的,出厂已经有3年多时间,该合同设备款尚余35%(含质保金),请贵司付清剩余货款,以便我司安排人员参与调试工作”。9、2018年3月26日,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中分公司向被告发出黔中函(2018)号12号文件,内容为《关于解决革寨泵站水泵机组相关问题的函》,具体为“目前,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革寨1#和2#泵站正在开展试运行相关工作,过程中发现革寨2#泵站3号机组震动异常,试运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经现场检查电机与水泵同轴度及电机运行时的振动值,均在验收规范要求范围内。因此,问题可能出在水泵本体,现特要求贵公司派遣专业技术人员于2018年4月1日前赴现场排查并解决机组振动异常问题,以便早日完成机组试运行工作,为机组其中验收创造条件”。10、2018年6月3日,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中分公司向被告发出黔中函(2018)43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商请提供革寨1#及2#泵站水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相关问题处理依据的函》,对被告向该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的回函内容,该公司认为经查阅合同及招标文件,被告单方面提出的故障原因无支撑材料,要求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前提供有关规程规范或行业有关规范性文件,从而证实所属故障原因属实,以便有充分的依据向被告支付修复费用,但不能因此影响现场故障排除工作,另要求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前提供革寨1#、2#泵站主机泵设备安装分部工程验收过程中所需资料。11、2020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紧急通知》,内容为:关于革寨泵站电磁流量计事宜,今接到黔中水利工程项目业主方相关紧急通知,在整理贵司提供的图纸资料时发现:《自动化仪表清单》中电磁流量计的型号为:SD-LDE/DN1000,该型号为管道式电磁流量计,而贵司实际供货为插入式流量计,以至于该流量计安装至今量程极不准确,导致整个泵站工程至今无法验收。至今无法投入使用。至今无法收取各种款项。至今无法进入质保。贵司擅自更换电磁流量计的行为给整个工程埋下了巨大的事故隐患和重大损失。现要求贵司即日更换正确型号的电磁流量计或拿出可行解决措施,妥善处理该流量计事宜。原告于2020年5月23日回函,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针对业主提出的流量计不符合合同要求进行了回复,合同中并未明确要求流量计为套管式,根据招标文件第46页3.3.2“自动化元件配置”中3.2.2.1第8点描述仅明确要求是热导式流量计,原告供货为插入式流量计并未违反合同要求;2014年11月13日,原告收到商请函后也于同月16日进行了回复;2019年1月10日,被告反映流量计使用不正常,原告马上安排流量计厂家到现场服务,得出并非流量计问题,而是设计问题,同时用户在售后服务回单上明确流量计正常并签字,2019年3月25日就服务相关反馈发函给被告;对2020年5月22日被告发出的紧急通知,认为有关流量计的问题在2014年11月**建管函(2014)14号中已经明确原告提供的流量计满足招标文件要求,量程不准确的问题,原告也在2019年3月25日的售后服务反馈中予以说明,是泵站设计的原因,在1号和2号泵站中调换使用后均证明流量计没有任何问题。针对原告的该回函,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再次向原告发出《紧急通知》,认为合同对于付款时间节点和付款前提进行了明确约定,前提必须是:不是卖方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设备全部交货后180个工作日内,无论买方是否收到由业主、监理单位签发的验收合格证书或是否设备已安装,并不影响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但合同其他所有条款继续履行,不履行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事实上,自2014年原告供货至今,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项目问题不断,导致工程一直无法验收,被告后期款项也未收回;原告蓄意不按合同附件及相关图纸资料要求供货,擅自更换不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的电磁流量计,直至近日被告接业主方紧急通知后,经核查原告提供的最终设备产生供货图纸及资料时发现,SD-LDE/DN1000为管道式电磁流量计,而原告实际供货为插入式流量计,要求原告更换正确型号规格的电磁流量计,同时主张1,527,720元违约金,认为将在剩余货款中扣除。12、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公函》,内容为:“自贵司供货以后,我方曾多次向贵司转发业主方提出的诸如流量计等问题的函件,同时我司也多次向贵司反映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革寨泵站水泵机组流量计存在的问题,但时至今日贵司仍未整改,造成设备至今无法验收、使用,使业主方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另,我司也多次要求贵司按约对业主方人员进行培训,但贵司至今未安排培训工作的开展,显属违约。此也是造成设备无法验收、使用的原因之一。现我司转发上述业主方函件,并敦促贵司在接本函后的10个工作日内更换符合约定的管道式流量计和履约培训工作,……”;后附的发送给被告的黔中函(2020)74号函件内容为“按照《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革寨1#、2#泵站水泵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QZSLYQ-041-SBAZ-GZ1-2BZSB(01)-2011),由你司提供的8台插入式流量计(型号为SDRD1C5ED)在安装完成后试通水过程中跳动严重,无法精确读数,不能正常使用,无法达到设计及工况要求,与合同约定的SDLDE型管道式电磁流量计不符,导致本项目至今无法验收。经设计单位复核,你公司所供产品与设计施工图所要求的管道式电磁流量计不符”。13、2020年8月14日,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中分公司形成专题会议纪要,该公司工程管理部、设计经营部、质量安全科以及本案原、被告相关人员参加,内容为:“一、针对黔中工程向贵阳试通水期间,暴露出水泵流量计显示数据小于设计额定流量问题,经会议讨论和现场联合检查发现,现场插入式流量计安装位置前端和后端均设置有控制阀,不满足插入式流量计要求前端不小于5倍管径、后端不小于3倍管径平直段的要求,初步判断为插入式流量计安装部位管道流态不稳定,导致无法准确监测流量。二、为确保流量计监测管道流态稳定,同意将插入式流量计安装位置调整至厂房外压力钢管平直段,具体按照位置由省水利设计院明确。同时,为复核验证泵站已安装流量计的完好性,要求设备供货单位重新提供一台同类型插入式电磁流量计,浙江江能公司负责现场安装调试。……”。 为查明涉案合同项下设备交付并安装后的状态,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向贵州水利公司发送《调查函》,就设备安装使用以及验收情况、贵州水利公司与被告之间款项结算情况以及原、被告争议的《关于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革寨1、2#泵站水泵机组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内容及涉及的流量计问题进行调查。贵州水利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复函,内容为“一、黔中水利枢纽一期革寨1#、2#泵站水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由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截至目前,合同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完成,可以投入使用;有关验收问题见第三条。二、我公司与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黔中水利枢纽一期革寨1#、2#泵站水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的款项履行情况为:1、2012年4月支付合同总额10%;2、2012年5月支付合同总额10%;3、2015年7月支付合同总额45%;4、2021年10月支付合同总额的30%,累计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质量保证金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目前尚未支付,未支付原因见第三条。三、针对2015年1月22日形成的《关于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革寨1#、2#泵站水泵机组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我公司对相关情况比价了解;关于电磁流量计问题,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求为管道式流量计,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供货为插入式流量计,试运行期间发现该流量计测量数据与设计额定流量负偏差较大,我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组织参建各方开展了最终验收工作,并召开了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革寨1#、2#泵站水泵机组流量检测问题专题会,根据会议安排,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重新提供一台意大利原装进口的插入式电磁流量计(ISOIL牌)进行安装,但需进一步对机组流量进行验证,因此最后验收未通过。”对该调查回函中提出的由被告提供一台插入式电磁流量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向业主方提供了一台电磁流量计进行安装调试。 另查明:涉案合同书约定“在支付设备完工款前,买方必须收到由卖方提交的合同总金额的5%的银行质量保函”,该银行质量保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未提供开具保函需要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等故实际未开具。有关“SD-LDE/DN1000”的型号问题,“SD”表示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LDE”为流量计行业内该类型流量计的统称,“DN”表示管道的公称直径;“1000”表示1000mm。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将涉案合同书项下的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由实际使用人的安装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认到货数量。针对双方争议的流量计(合同书中名称为水泵流量传感器)的问题,被告认为合同书后附的文件中流量计的型号记载为“SD-LDE/DN1000”,应为管道式电磁流量计,而装箱清单上显示原告交付的8件流量计的型号为“SDRD1C5EDDN1600智能型热导式流量计(上海**)”,实际为插入式电磁流量计,原告提供的流量计与约定不符,对此,根据原、被告及业主方等针对流量计的前期约定和后期沟通,在招标文件以及原、被告的合同书中均未明确至具体的电磁流量计类型,“SD-LDE/DN1000”仅指**公司生产的电磁流量计,并未具体到特定货物的型号,该表述亦非管道式流量计的标识,故原告提供插入式电磁流量计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涉案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书中,约定全部设备运达现场并经验收通过,取得全部验收单后,买方(即被告)在收到业主、监理等单位签发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卖方(即原告)合同总价的35%作为设备完工款(若不是卖方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在180个工作日内买方未能收到由业主、监理等单位签发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或设备未安装,并不影响买方向卖方的付款),虽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方或监理单位未签发过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但根据业主方回函内容可以确认与涉案合同有关的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1#、2#泵站水泵机组及其附属设施目前已全部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完成,可以投入使用,只是未通过最终验收,则原告供货的设备已符合初步验收合格的情况,且业主方已向被告支付至95%的合同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35%合同款项中的30%实际已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剩余5%款项,涉案合同约定为在原告开具银行质量保函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未配合给付原告初步验收合格证书等材料,原告无法开具银行质量保函,但在原、被告沟通内容中无法显示原告为开具银行质量保函向被告催促交付相关材料等事实,因未开具银行质量保函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并非被告单方原因导致,且实际业主方也未进行最后总验收,尚未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原告主张应在开具银行质量保函后再支付的5%款项尚不符合约定条件。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逾期日期起算点是以被告承诺除原告原因或不可抗力外在货物交付180个工作日后货物未完成安装情况下推算的,但在实际安装过程中出现了水泵进出水口法兰面平行度、流量计等问题的争议,各方通过函件沟通等方式进行长达几年的沟通,虽业主方在往来函件中曾确认过合同、招标文件以及设计联络会有关文件对流量计的具体型式没有进行书面明确,原告提供的插入式流量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实际由原告供货的流量计公称直径发生了变化,需要通过另行增加1600mm短管等方式进行安装的情况,且直至2020年8月14日各方还在对流量计问题进行专题会议,原告也派员工参加了该次会议,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而后,根据2020年8月14日专题会议协商的内容,由被告提供给业主方同一型号的电磁流量计再进行流量验证,随后完成了涉案项目的调试及试运行,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业主方已于2021年11月8日支付至95%的款项,业主方向被告支付至95%款项的行为实则是对交付货物初步验收的认可,业主方虽未出具涉案合同约定的书面初步验收合格证书等材料,但被告在此时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21年11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此外,被告还认为业主方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原告交付的8件流量计款项,但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并不存在扣减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27,720元; 二、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以1,527,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67元,由原告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9.57元,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5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