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02民催17号
申请人: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申请人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3130005226397976,票面金额为5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7年6月26日,出票人为聊城市三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票行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收款人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国力科技经营部,后经背书转让给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2700元,由申请人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昕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