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泰安盛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3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盛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羊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波,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法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祯,新泰新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盛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起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鸿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定金20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是否按约定履行清场义务。针对此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了(2020)鲁泰安泰安证民字第4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截止至2020年1月12日上午9时55分,现场仍没有清理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采纳公证文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但是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到场时间是2020年1月12日,是该时间出现的情况,不能证实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11月30日前未清理该车间的实际情况。”上述观点是错误的,第一,双方的合同一直没有解除,如果被上诉人已经清场,就应当一直保持清场状态,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强占用场地,只能说明被上诉人违约。第二,从公证文书照片来看,现场物品均是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不可能移走后又移回来。一审法院还认为,公证文书不能证实是涉案车间,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公证文书中明确写明了公证现场的地点,并在现场拍摄了55张照片和录像,完全可以证实现场的情况。一审法院只要认真查看照片和录像,完全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原告违约,合同解除后,应当判决返还上诉人定金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因此,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后,应当依法判决返还上诉人定金,而不应当全部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泰山起重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其所提交的(2020)鲁泰安泰安证民字第43号公证书的时间是2020年1月12日,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11月30日前的车间的实际情况。2、(2020)鲁泰安泰安证民字第43号公证书的申请人是上诉人,其住所地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厂内,都是新泰市工业园区。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公证处,既不是公证申请人盛鸿环保公司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也不是涉案事实发生的公证机构,其受理本案公证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章公证程序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以及第三条“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的规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定的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十年,终止日期至2029年11月30日。但上诉人应于2019年11月30日进场,因自身原因未启动运转,并且至今未进场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寻找第三方租赁未成,并在口头同意十万元定金不退,解除租赁协议后,出尔反尔,又恶意诉讼缠诉,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人保留向其主张经济损失的权利。4、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盛鸿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4日,盛鸿环保公司与泰山起重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泰山起重公司(甲方)将位于新泰市羊流镇羊流工业园区泰山其中机械有限公司北面院内,土地面积约12000㎡(其中厂房2处,总面积约10700㎡,厂房北空地约1300㎡,最终以实际测量为准)出租给盛鸿环保公司(乙方),租赁期限10年,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9年11月30日。租赁费每年87万元,租金每四年按地方市场行情协商调整一次,协议双方签订后生效。甲方完整交付土地及现有地上附属设施,做到水电路三通,并将前租赁方彻底清理出场,满足乙方进厂条件后,乙方进场。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整。待乙方进场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余款77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盛鸿环保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定金10万元整。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以被告没有清理现场,没有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主张被告违约。被告主张已达到交付条件,原告未按约定进场构成违约,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又于2020年4月27日书面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泰安盛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问题,原告提供的被告场地的公证文书,到场时间是2020年1月12日,是该时间的现场情况,不能证实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11月30日前未清理该车间的实际情况,且该证据也不能证实是涉案车间。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泰安盛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泰安盛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泰山起重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是否应当返还涉案定金。上诉人盛鸿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山起重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盛鸿环保公司承租位于新泰市工业园区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厂房,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9年11月30日止,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完整交付土地及现有地上附属设施,做到水电路三通,并将前租赁方彻底清理出场,满足乙方进场条件后,乙方进场,协议双方签订后五日内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整,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一审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一审中盛鸿公司提交泰安市泰安公证处做出的公证书,对2020年1月17日涉案租赁厂区内有关情况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照片中显示该厂区内堆放板材、杂物等,二审中泰山起重公司认可租赁协议签订后涉案场地仍由其进行实际管理,并由其工作人员负责看管大门,其庭审中主张对厂房中堆放的物品归谁所有以及涉案厂房状况均不清楚,与常理不符,虽公证书中照片系于签订租赁协议之后的2020年1月12日拍摄,但能够证实泰山起重公司至租赁期内仍未将涉案场地清理并达到交付条件,泰山起重公司未履行租赁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应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泰山起重公司主张盛鸿公司未进入厂房构成违约且给其造成损失,并提交其向盛鸿环保公司发出的《厂房租赁违约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经审查,该情况说明系泰山起重公司单方制作,证明效力较低,盛鸿环保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泰山起重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盛鸿环保公司于租赁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向泰山起重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因泰山起重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盛鸿环保公司主张泰山起重公司向其双倍返还定金,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泰山起重公司应向盛鸿环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盛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上诉人泰安盛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泰安盛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泰安盛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