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商初字第2469号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睿,该社职工。
被告山东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被告杨莹,农村居民。
被告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法昌,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法昌。
被告徐志英,农村居民。
被告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和进起,该公司经理。
被告和进起。
被告吴友芳,农村居民。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起重)、***、杨莹、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起重)、朱法昌、徐志英、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重型)、和进起、吴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宗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睿、被告银河起重、***、泰山起重、朱法昌、开元重型、和进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莹、徐志英、吴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银河起重于2014年11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34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0000‰,于2015年11月5日到期,由被告银河起重、***、泰山起重、朱法昌、开元重型、和进起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银河起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2、被告银河起重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7.0000‰计算;以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7.0000‰上浮50%计算);3、被告***、杨莹、泰山起重、朱法昌、徐志英、开元重型、和进起、吴友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河起重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利率的基础上浮10%调解。
被告***、泰山起重、朱法昌、开元重型、和进起辩称,担保属实,请求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利率的基础上浮10%调解。
被告杨莹、吴友芳、徐志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银河起重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为3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利率年利率为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银河起重为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银河起重;借款金额:3400000元;贷出日:2014年11月9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利率为7.0000‰。”被告银河起重在凭证中签章,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印章。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银河起重、***、泰山起重、朱法昌、开元重型、和进起签订了(新泰联社)保字(2014)第14080054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银河起重、***、泰山起重、朱法昌、开元重型、和进起自愿为被告银河起重在原告处办理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4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杨莹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法昌与被告徐志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和进起与被告吴友芳系夫妻关系,三对夫妻于2014年11月6日分别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为银河起重的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对夫妻均在共同还款人签字栏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三份;以及原告与被告***、泰山起重、朱法昌、开元重型、和进起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河起重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泰山起重、朱法昌、开元重型、和进起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银河起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银河起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莹、泰山起重、朱法昌、徐志英、开元重型、和进起、吴友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莹、泰山起重、朱法昌、徐志英、开元重型、和进起、吴友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河起重追偿。被告杨莹、吴友芳、徐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
二、被告山东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7.0000‰计算;以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7.0000‰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杨莹、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朱法昌、徐志英、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和进起、吴友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莹、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朱法昌、徐志英、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和进起、吴友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九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8元,减半收取18149元,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宗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