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郊马民初字第0005号
原告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地址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
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山西省长治市故县东大街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原告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庞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