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6民初1018号
原告: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56380429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63650079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邹平县会仙二路北侧695号齐星大厦1612室。
负责人:马军权,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淑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机械公司)与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热电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山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星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淑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所申报的债权本金1560000.00元及利息损失427590.12元,合计1987590.12元,不超法定诉讼时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物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起重机两台,总价款3900000.00元,原告如约交付货物,并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支付23400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起重机款及***156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7年9月,被告宣布破产重整,原告申报债权后,被告的负责人以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齐星热电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和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涉案合同第十条,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取得特种设备验收报告后支付第三期货款,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该验收报告,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即便原告有权要求取得全部货款,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管理人对该笔债权的审核意见无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中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三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书无被告公司印章,且证书中涉及的设备型号与本案涉案标的的型号不符。本院认为,该三份监督检验证书涉及的单位双方即为原被告,且庭审中原被告并未提交除涉案合同外的其他书面合同,庭审后原告书面陈述原被告仅签订过涉案一份合同,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该监督检验证书加盖有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专用章,且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2中的债权申报说明一份,系原告对涉案债权申报情况的书面陈述,其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欲查明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即证人朱某1、朱某2、马某、朱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因涉案合同欠款,原告曾安排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过。因四位证人均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涉案欠款被告自2012年11月16日支付1170000元至今已逾5年,在此期间,原告安排本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对原告申请四位证人出庭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原告泰山机械公司与被告齐星热电公司签订物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三台、安全滑触线948米等产品,合同总价款39000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付给供方(泰山机械公司)总货款的30%,设备到达需方(齐星热电公司)现场后付款30%,安装调试完毕取得特种设备验收报告后付款30%,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10%***(付款达到70%,供方全额开具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型号组织生产,并将产品运抵被告厂内。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2012年9月24日支付原告170000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1170000元,合计2340000元,即合同约定付款的60%。2013年1月16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涉案产品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三份,经监督检验原告生产的三台通用桥式起重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剩余合同款项包括***156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安排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
2017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7)鲁1626破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指定了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2017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包括齐星热电公司在内的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由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担任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的管理人,其负责人担任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负责人,并于2018年3月14日,调整管理人负责人。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债权申报表,要求被告管理人对被告尚未履行的涉案合同款项1560000元及利息损失427590.12元确认债权,2017年12月21日,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确认为债权金额0元,理由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因不服被告管理人的审查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现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涉案合同截止2012年11月16日,被告已经付款60%(合同总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涉案产品在安装调试完毕并取得特种设备验收报告后被告应再付款30%(合同总价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6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涉案产品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三份,经监督检验原告生产的三台通用桥式起重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但此后被告并未再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全额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庭审中陈述此后曾多次安排本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涉案欠款,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并且庭审中原告的部分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了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对于原被告产生争议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实际上是长期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该部分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应确认为破产债权。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认为被告公司按年利率9%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601508.21元[其中1170000元(合同价款的30%)应付款自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另390000元(合同价款的10%)***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本案中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7590.12元,未超出上述法定范围内的计算数额,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1987590.12元(1560000元+427590.12)。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系合同之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担保等优先权情形,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法债权即普通债权1987590.12元,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987590.12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