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佳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佳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琅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3771号
原告:昆山市佳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园路4号楼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099663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思颖,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琅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甘西社区关山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554594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昆山市佳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琅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须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市佳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琅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佳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琅池公司给付原告佳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887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及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佳禾公司为被告琅池公司建造连栋温室工程范围包括材料供应、安装及设备调试工作。经双方对账,被告琅池公司确认结欠原告佳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88768元。后虽经原告佳禾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琅池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根据双方在合同书第16条的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京琅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买方(甲方)南京市浪池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卖方、乙方)就产品名称为JHBM-832型连栋温室的建造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JHBM-832型连栋温室。二、工程地点:江宁区云台社区。三、工程内容及范围:具体施工内容见合同附件;工程范围: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设备的材料供应、安装及设备调试工作。四、合同总金额:面积:8000平方米;单价:78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人民币:******圆整(¥:624000.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五、合同生效。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工程款之日起合同正式生效。六、工程期限。本工程工期为:45个工作日。1、开工日期:合同生效后15天内进场施工。2、完工日期:以书面进场施工申请日期为椐。该合同下方甲方代表签字处有***的签字,乙方有昆山市佳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2010年7月22日买方(甲方)南京市浪池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卖方、乙方)又就产品名称为GSW-832型连栋温室的建造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GSW-832型连栋温室。二、工程地点:江宁区云台社区。三、工程内容及范围:具体施工内容见合同附件;工程范围: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设备的材料供应、安装及设备调试工作。四、合同总金额:单价为215.00元/㎡,单座面积:448㎡;总面积:4032㎡,合同总价:人民币:捌拾陆万陆仟捌佰捌拾圆整(¥:866880.00元)。注:本合同价格不含税金。五、合同生效。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工程款之日起合同正式生效。六、工程期限。本工程工期为:75个工作日。1、开工日期:合同生效后15天内进场施工。2、完工日期:以书面进场施工申请日期为椐。该合同下方甲方代表签字盖章处有南京琅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盖单,乙方有昆山市佳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2010年10月15日被告(买方、甲方)南京琅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卖方、乙方)又就产品名称为GSW-832型连栋温室的建造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GSW-832型连栋温室。二、工程地点:江宁区云台社区。三、工程内容及范围:具体施工内容见合同附件;工程范围: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设备的材料供应、安装及设备调试工作。四、合同总金额:单价为215.00元/㎡,A座面积:5632㎡;B座面积:5456㎡;总面积:11088㎡,合同总价: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叁仟玖佰贰拾圆整(¥:2388920.00元)。注:本合同价格不含税金。五、合同生效。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工程款之日起合同正式生效。六、工程期限。本工程工期为:65个工作日。1、开工日期:合同生效后15天内进场施工。2、完工日期:以书面进场施工申请日期为椐。该合同下方甲方有南京琅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乙方有昆山市佳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2011年3月27日原告昆山市佳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琅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JHBM-832型连栋温室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的竣工验收情况及意见对施工情况的自我评价处载明:在施工过程中,贵方调动一切因素给我方创造优越条件,使我方能够顺利进行施工,同时贵方现场管理人员在检查维修时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些合理而宝贵的建议,同时给我们提出严格的要求,尤其是在时间和质量上,从而使得我们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及时高标准按质按期的完成任务。现我方在贵方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已圆满完成了该项工程,为此我方非常感谢贵单位的积极配合和现场管理人员对我公司的严格要求,使我方的产品质量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对此我公司再次表示衷心的感谢!希望以后能继续听到你们宝贵的意见,同时给予我公司成长的关怀。该竣工验收结论性意见处有被告南京琅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市佳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
2012年3月15日原告昆山市佳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南京琅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了对账函,并由被告南京琅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签字确认。该对账函载明:1、截止2012年3月15日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款如下:我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与贵公司签订的GSW-832型连栋温室,合同面积:11088㎡,单价:215元/㎡(不含税金),合同总价:小写2383920.00元大写:贰佰叁拾捌万叁仟玖佰贰拾圆整;实际验收面积:10592㎡;实际合同总价:小写:2277280.00元大写:贰佰贰拾柒万柒仟贰佰捌拾圆整;工程质量保证金:113864.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到期),帮贵公司代支付70万元发票税金44520.00元;2、已经支付:1038612.00元;实际仍应付:小写:1283188.00元,大写:壹佰贰拾捌万叁仟壹佰捌拾捌圆整。后被告南京琅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写有”安排老杨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后报财务对账复函。***,9/8”。后***于2012年8月29日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中注明:”按合同工程款:3388768元、公司已付2000000、财务付300000,尚欠:1088768,计:壹佰零捌万捌仟柒佰陆拾捌元正。”。
2015年4月20日***出具了欠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2012年8月29日对账函,南京琅池农业科技发展限公司(”南京琅池公司”)结欠昆山市佳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佳禾公司”)工程款1088768元正。在我(***)担任南京琅池公司总经理期间(至2014年元月),虽然昆山市佳禾公司向我一直催要,但因资金周转需要,根据我掌握的信息,南京琅池公司在该期间未支付该款。特此说明。另还写有:当时公司会计向昆山佳禾公司出具了工程对账单与明细,经办会计是华会计,明细账应在公司有。
上述事实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账单、合同书、欠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法履行其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合同书约定的施工项目,并经被告验收,故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所欠的工程款金额有被告核实的对账单、***出具的情况说明、合同书及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已付款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南京琅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琅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佳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8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1528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陆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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