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德阳东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603民初2504号
原告德阳东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深新能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东深金属燃料动力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深金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深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烨,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深金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光谱仪存放在挂有东深金属公司名称的办公室内,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涉案光谱仪存放于东深金属公司办公室内,且东深金属公司向欧威德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该事实有欧威德公司与东深金属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相佐证,故大唐公司基于占有情况相信涉案光谱仪为东深金属公司所有,本院根据大唐公司的执行申请对涉案光谱仪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原告称涉案光谱仪系其购买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但银行转账流水显示的交易时间、金额及备注信息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光谱仪享有所有权,原告关于请求确认涉案光谱仪为其所有并排除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唐公司与东深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川060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载明:东深金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唐公司支付货款305368元并支付违约金15268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2020)川0603执123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东深金属公司所有的X射线荧光光谱仪一台。原告东深新能源公司认为涉案光谱仪系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6月14日,欧威德公司(买方)与布鲁克香港公司(卖方)签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最终用户为东深新能源公司;买方以59000欧元的价格向卖方购买S2RANGERX射线荧光光谱仪一台;合同总额的30%在合同生效后且收到卖方开具的3份金额为合同总额30%的正本商业发票后一周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额的70%在发货前10天且收到卖方开具的3份金额为合同总额70%的正本商业发票后立刻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还对质量保证、不可抗力、出口限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关于合同的付款,庭审中原告认可首付款是2017年开始支付,当问及付款是否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原告陈述“是欧威德公司代替我们协商布鲁克香港公司”。2016年6月21日,德阳东深铝空动力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与欧威德公司(供方)签订订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需方以59000欧元的价格向供方购买S2RANGERX射线荧光光谱仪一台;付款方式为预付30%FCA货款17700欧元(折合人民币约计133000元),提货前支付剩余货款;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东深新能源公司与布鲁克香港公司关于S2RANGERX射线荧光光谱仪技术附件执行等。2016年6月23日,德阳东深铝空动力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向欧威德公司转款133000元(预付款)。2017年3月13日,欧威德公司向德阳东深铝空动力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票号为03191189、03191190、03191191、03191192、03191193的发票五张,每张发票金额均为108040元。同年5月3日,德阳东深铝空动力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东深金属燃料动力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东深金属公司。2017年12月29日,四川省科学技术厅作出川***[2017]10号关于同意支持建设金属燃料电池四川省重点实验室的函,该函载明依托单位为东深新能源公司,该实验室基本信息表载明的建设地点为旌阳区永定河路15号,即本案原告的注册地址,实验室主要仪器设备清单中有X射线荧光光谱仪。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光谱仪查封时系在德阳市区,即东深金属公司的注册地,金属燃料动力四川省重点实验室设在永定河××路××号,该实验室在永定河西路X号未挂牌。原告提交其向吕解国、欧威德公司、德阳东深铝空动力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及银行流水,拟证实其自2014年起多次转账,其与欧威德公司之间存在多次合作关系,转账支付了案涉X射线荧光光谱仪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同意支持建设金属燃料电池四川省重点实验室的函、银行转账流水、申报书、营业执照、订购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驳回原告德阳东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8227元,由原告德阳东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秀荣审判员唐森山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