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

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402民初60号
原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第三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被告广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及第三人兆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兆达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金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兆达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以此避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金都公司作为兆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兆达公司财产独立于金都公司的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金都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章程,拟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出资及兆达公司账目独立,但未向本院提交兆达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年度财务会计审计,也未提供其它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兆达公司财产独立于金都公司的财产。而兆达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至4月的财务账页并非完整的财务账簿,仅能体现短期财务收支情况,无法体现该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全部财产情况,更无法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唯一股东金都公司。综合以上事实,金都公司未能证明兆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金都公司的财产,故原告金都公司应当对兆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停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不得执行原告财产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1761号广亿公司与兆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兆达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亿公司给付工程款28.8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二、驳回广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广亿公司不服,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4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兆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亿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兆达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已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9)吉0402执恢435号,申请执行人广亿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金都公司为被执行人兆达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金都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遂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吉0402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金都公司为(2019)吉0402执恢4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金都公司对本院(2016)吉04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另查明,兆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2017年3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股东辽源市东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放分别将所持有的兆达公司90%、10%的股份作价2500万元全部转让给金都公司,兆达公司股东变更为金都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兆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的财务账页7页,拟证明兆达公司与金都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兆达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财务账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驳回原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裴秀波
书 记 员  谭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