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4民初7206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集安路10号集安小区一栋一单元19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通信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亿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广亿通信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9,380.41元及利息(以109,380.4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与广亿通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承接广亿通信公司中标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长春分公司)的国贸明珠生活广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广亿通信公司在收到运营商的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至**的建行账户。现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竣工结算、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2020年9月经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省电信分公司审计结算,核定案涉工程款含税值为109,380.41元。2020年11月20日,发包方中国电信长春分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109,380.41元全额、一次性拨付给广亿通信公司,广亿通信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后拒绝向**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广亿通信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及税金,我公司并非拒绝向**支付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核算。1.本案《协议书》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应当遵照履行。本案的《协议书》是由**提供的范本,经我公司修改之后与之签订,在合作之初签订一次,2020年5月又签订一次,双方对协议书的内容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对于协议约定的结算内容,是结合双方的真实合意、缔约时市场行情、业内相关规则而制定的,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此外,双方之间于2018年有过1次挂靠行为,结算方式与本次《合作协议》极为相似,同样是我公司收取管理费及税费,将扣除后的工程款打给**。两次合作仅有微小差别,2018年的挂靠管理费是含税金额的15%,而本次的管理费是不含税金额的15%,鉴于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次合作**也应恪守约定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及税费。2.我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案涉工程的每一环节都有我公司的参与,**仅是施工人清包,因此管理费应当由**在总工程款中按双方约定的比例予以扣除。3.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本工程涉及到的税金均由**负责,现我公司已依法向税务局缴纳了本工程涉及的税金,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在结算工程款时我公司应扣除**应缴纳的税款,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公平原则。4.双方未约定利息,我公司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广亿通信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范围为中国电信吉林分公司长春室内分布国贸明珠生活广场工程项目;乙方承接甲方中标份额中的对应长春室内分布国贸明珠生活广场工程对应额度;甲方负责项目的标书制作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安全、质量及进度的监管,乙方负责建设单位市场的调研开发及具体项目的实施(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负责对应工程领料、平料,所产生的平料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工程立项、协调以及上述工程项目的其他工作,甲方负责配合,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开展上述工作需要用到甲方相关资料,甲方需提供协助配合;乙方需按照实际工程款审计后的决算金额(不含税)的1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剩余85%甲方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指定的个人账号内,本工程涉及到的税金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在收到运营商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协议所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完毕,根据《中国电信吉林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00,349.00元,审定税额9,031.41元,实付施工单位金额109,380.41元。2020年10月18日,广亿通信公司为中国电信长春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09,380.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含税额9,031.41元。2020年11月20日,中国电信长春分公司向广亿通信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后广亿通信公司未依约向**支付工程款,**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庭审中,广亿通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所涉税款包括增值税9,031.41元、附加税1,083.77元、企业所得税2,759.60元、水利建设基金60.20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208.40元、工会经费1,510.50元,合计15,653.88元,其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208.40元及工会经费1,510.50元因国家减免政策未予缴纳。**对上述税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向广亿通信公司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作协议》、《中国电信吉林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截图、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广亿通信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工程审定金额(净值)100,349.00元,审定税额9,031.41元,中国电信长春分公司已向广亿通信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有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增值税发票为凭,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广亿通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需按照实际工程款审计后的决算金额(不含税)的15%向广亿通信公司交纳管理费,剩余85%广亿通信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给**指定的个人账号内,工程涉及到的税金均由**负责”,**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管理费及税款,广亿通信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从实际工程款审计后的决算金额(不含税)扣除15%管理费后,剩余85%的工程款再扣除广亿通信公司已垫付的税款12,934.98元(9,031.41元+1,083.77元+2,759.60元+60.20元),广亿通信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72,361.67元(100,349.00元×85%-12,934.98元)。二、关于利息,《合作协议》约定“广亿通信公司在收到运营商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庭审中广亿通信公司自认运营商于2020年11月20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则向**付款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后即2020年12月11日,但广亿通信公司仍未给付,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72,361.67元为基数,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12月12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广亿通信公司以**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无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361.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2,361.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00元,由原告**负担421.00元,由被告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负担8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