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大华铭***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原审第三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都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停止追加上诉人为(2019)吉0402执恢435号案件被执行人,并不得执行上诉人财产;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第三人提交的财务账簿是上诉人成为其股东前,该公司的全部会计资料,上诉人在2017年成为第三人公司股东后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因而会计资料没有更新,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财产及账目均独立,不存在公司账目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相互混同的情形。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形成于上诉人成为第三人股东之前,债权形成时,第三人公司非一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公司财产为限对被上诉人承担有限责任。2.上诉人在2017年成为第三人公司股东后不存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应认定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形。《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前提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范化,而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并追究股东责任的一种制度。这种“特定事由”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者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盖然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或可能存在上述情况的情形,原审法院片面的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径行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账目混同,适用法律错误。
金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停止追加原告为(2019)吉0402执恢435号案件执行人,并判决不得执行原告财产;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吉0402民初1761号广亿公司与兆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兆达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亿公司给付工程款28.8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二、驳回广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广亿公司不服,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4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兆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亿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兆达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已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9)吉0402执恢435号。申请执行人广亿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金都公司为被执行人兆达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金都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吉0402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金都公司为(2019)吉0402执恢4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金都公司对本院(2016)吉04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都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兆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2017年3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股东辽源市东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将所持有的兆达公司90%、10%的股份作价2500万元全部转让给金都公司,兆达公司股东变更为金都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兆达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金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兆达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以此避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金都公司作为兆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兆达公司财产独立于金都公司的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金都公司仅提交了公司章程,拟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出资及兆达公司账目独立,但未提交兆达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年度财务会计审计,也未提供其它任何有效证据证***公司财产独立于金都公司的财产。而兆达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至4月的财务账页并非完整的财务账簿,仅能体现短期财务收支情况,无法体现该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全部财产情况,更无法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唯一股东金都公司。综合以上事实,金都公司未能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金都公司的财产,故金都公司应当对兆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停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不得执行原告财产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金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都公司、兆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财产互相独立,原审法院裁定追加金都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金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爽
审判员 ***
审判员 夏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