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三海高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被申请人辽源市三海高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终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不合常理、不合法律的推断。原审认定***收取27万元构成表见代理没有证据证明。不论支付给***27万元是否为事实,或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仅以***代表广亿公司签订协议为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收款的银行账户。***收到5.8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和2014年4月12日,广亿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从****讨回这两笔钱,所以认可其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发现***存在擅自收款的行为后,广亿公司立即通知对方解除了***的一切权力,这本身就说明***没有代收工程款的权限。***收取5.8万元在后,依据法律规定,后行为不可能成为判断先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2.兆达公司、三海公司在关键事实上的陈述矛盾。2014年6月2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总计支付工程款35.8万元。一审开庭时,兆达公司、三海公司又提出向***另行支付工程款27万元。经法庭询问,兆达公司、三海公司说是在双方对账后发现27万元的问题。经法庭进一步询问,兆达公司、三海公司一方面回答联系不上广亿公司,一方面又承认有广亿公司代理人的电话,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说明其陈述是虚假的。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代理人仅承认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广亿公司在举证《协议书》时,强调该证据证明了三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关系,同意三海公司与兆达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事实;在举证工程款结算单时,强调该证据证明了贾丽媛代表兆达公司、三海公司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充分协商,承诺兆达公司、三海公司分三次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事实。兆达公司、三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均予以认可。2.一审法院引用已经废止的法律规定裁判本案。一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作为裁判依据,但该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废止,不再适用。
本院认为,(一)***收取的27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兆达公司与广亿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签订《协议书》时,***系作为广亿公司授权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广亿公司主张***无权代收工程款,但《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的代理权限,广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兆达公司***的代理权限,其在2014年5月19日的函中也只是表明“就***代表我公司办理与辽源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辽源三海新天地)监控项目事宜,现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取消***代表我公司办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权利。”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的代理权限并非只是代签《协议书》,***主持、参与了广亿公司合同义务的履行。除***收取的27万元之外,广亿公司承认收到工程款35.8万元,其中***签字确认收取的共三笔,合计8.8万元。至于《协议书》约定付款账户问题,双方实际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可以认定***收取27万元构成表见代理,广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三海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效力仅及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广亿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三海公司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广亿公司所主张的三海公司对《协议书》签署意见、决定和参与合同履行等均不能成为认定三海公司同意给付工程款的依据。至于三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表述,考虑到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规定,其表述不能构成自认。广亿公司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已经不再适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