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

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三海高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4民终5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北安铁路小区14号楼1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太安街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三海高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连阳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源市三海高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琦,辽源市三海高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辽源市三海高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兆达公司、三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广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虽明确认为广亿公司没有授权***代收工程款,但仍将所谓***收到的27万元认定为兆达公司向广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违法为兆达公司、三海公司免去相关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确认***没有代替广亿公司接收工程款代理权的基础上认定***收到的27万元属于兆达公司向广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关于代理行为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兆达公司、三海公司自认应对欠广亿公司工程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仍然认为广亿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三海公司对履行上述义务的关联性,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3.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广亿公司于2017年5月3日接到一审判决,期间没有法定的可延长审限事由存在。
兆达公司、三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三海公司并未与广亿公司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广亿公司要求三海公司承担相关合同义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兆达公司与广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因广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兆达公司提供发票,因此兆达公司未全部给付广亿公司工程款,现欠其工程款288,250.00元。虽然双方进行了对账,但因兆达公司查账过程中发现已支付给合同联系人***27万元,因此应将此27万元扣除;3.***是双方签订合同的联系人,且***以广亿公司名义与兆达公司签订合同,因此业务往来均与***联系,在资金支付过程中,兆达公司分别给广亿公司(包括***)共支付62.8万元的合同工程款,后因在2014年5月19日广亿公司函告取消***代表公司办理一切事宜的权利,故兆达公司从2014年5月19日以后,并未支付***工程款。兆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支付过三笔工程款,而广亿公司仅认可其中的两笔工程款,却不认可27万元工程款,不合乎本案事实。
广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兆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58,250.00元;2.判令兆达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广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兆达公司、三海公司就上述债务的履行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日,广亿公司授权代表***与兆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辽源市温州城一期项目室外监控工程,承包给广亿公司建设施工,工程总价款为91.625万元。2012年7月17日,**贵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当日,兆达公司分两笔向***转账付款27万元,汇款用途标注为代发工资。2012年8月30日,兆达公司再次分两笔向广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付款27万元。2013年3月4日,兆达公司向广亿公司转账付款3万元。2013年7月25日,兆达公司向***转账付款5万元。2014年4月12日,兆达公司向***转账付款8,000.00元,合计付款62.8万元。2014年6月25日兆达公司与广亿公司对账后尚欠工程款55.825万元。广亿公司认为2012年7月17日***收到的27万元是个人行为,广亿公司没有授权***代收工程款,该工程款广亿公司并未收到,且广亿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兆达公司去函,取消***代表公司办理该项工程项目的一切权利,因催款未果,故广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广亿公司承包兆达公司室外监控工程,该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兆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广亿公司授权***代表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广亿公司虽未明确授权***代收工程款,但在施工过程中***已实际代收四笔工程款,总额为32.8万元,应认定***系代表广亿公司收取,且该款系广亿公司在取消***代理权限之前收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广亿公司认为公司未授权***代收工程款,***于2012年7月17日收到两笔工程款与公司无关系***个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广亿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给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可自广亿公司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7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广亿公司要求三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兆达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广亿公司未提交三海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故对三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兆达公司辩称“扣除税金、质保金之后给付剩余工程款”,因该工程已超过质量保证期间,且合同中未约定税金,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兆达公司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亿公司给付工程款28.8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二、驳回广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1.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合计4,751.00元,由兆达公司承担2,470.52元,由广亿公司承担2,280.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收取兆达公司支付的27万元工程款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2012年7月3日,兆达公司与广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兆达公司将辽源市温州城一期项目室外监控工程发包给广亿公司承建,***以广亿公司授权代表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虽然广亿公司并未向兆达公司出具书面的授权书明确授权事项,但该施工项目系由***负责组织施工,兆达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广亿公司授权代表,其向***支付相关工程款,就是向广亿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且兆达公司除本案争议的27万元工程款外,共向广亿公司支付35.8万元工程款,分别为2012年8月30日向广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27万元、2013年3月4向广亿公司支付3万元、2013年7月22日向***支付5万元及2014年4月9日向***支付8,000.00元,广亿公司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而向***支付的27万元、向广亿公司的支付的3万元及向***支付的5万元,兆达公司均是以借款单形式记账,***、***均在借款单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另外,兆达公司向***支付的27万元系在广亿公司函告兆达公司取消***代表广亿公司办理温州城一期项目室外监控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权利之前,故一审判决认定***收取兆达公司支付27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二、关于三海公司应否对兆达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三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虽然在一审开庭时对广亿公司提出证据《协议书》及证明事实(1.证明兆达公司与广亿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证明三海公司同意与兆达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表示无异议,但该代理人的诉讼代理权限仅为一般诉讼代理,并未经过三海公司特别授权,故不能认定三海公司代理人的上述质证意见系三海公司对同意与兆达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事实的自认。三海公司与兆达公司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三海公司实际控制人**贵在《协议书》上所签的“同意”二字并不能证明三海公司具有同意与兆达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广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海公司应与兆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广亿公司关于要求三海公司对兆达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1.00元,由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鹏
代理审判员朱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