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

*长生与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生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通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生申请再审称:广亿通信公司已经认可吉大一院、红星美凯龙和辽源三处工程是*长生施工,故广亿通信公司就应给付*长生主张的工程款11530元。据此,请求再审改判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长生主张为广亿通信公司完成了吉大一院、红星美凯龙和辽源三处工程的施工,要求广亿通信公司给付工程款11530元,广亿通信公司虽然承认*长生对上述主张的三处工程进行过施工,但认为不欠*长生工程款,***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亿通信公司欠其工程款11530元的事实成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广亿通信公司完成了其主张的工程量,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长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长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文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斓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昆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