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开路桥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吉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天开路桥有限公司砼预制构件厂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朱然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吉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亮,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开路桥有限公司砼预制构件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六汾河路。

负责人:尹元一,该厂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开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义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鞍山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开路桥有限公司砼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天开预制构件厂)、安徽天开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开路桥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违背民间交易习惯,脱离客观实际。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双方一直是以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转账的方式进行结算付款的。最近因被上诉人内部的原因,天开预制构件厂不开了,才导致付款停顿。2.被上诉人收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视为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上诉人为民办小修理厂,修理金额较小,和被上诉人之间保持着长期业务合作。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维修单虽然是单方制作,可是载明了每笔款项的明细,维修单和发票是可以相互印证的。被上诉人既然收下了发票并且都已经做账抵扣了,应当视为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3.一审判决过于教条,庭审流于形式。被上诉人在庭上承认收到了发票且未支付修理款,就无需上诉人提供什么证据证明欠款事实。二、关于时效问题。1.本案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规定。2.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以发票开具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因疫情原因,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3.一审法官未提出要求补充关于时效方面的证据就直接宣判,未免太过潦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天开路桥公司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上,有明确的客户签字栏。当每次每台车辆维修结束后,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前来接收提取车辆时,上诉人完全有条件、有能力要求签字确认而不为。只是在费用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就单方开具发票给被上诉人入账付款,而被上诉人接受发票的人员往往是财务人员,根本就不清楚实际发生的维修项目和材料价格。这表明上诉人方管理混乱,被上诉人方也存在严重的管理问题。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不能等同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二、关于时效。被上诉人接受发票之日,上诉人理应知晓此即为债务履行的开始。不存在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开预制构件厂无辩称,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汽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开预制构件厂、天开路桥公司支付**汽修公司修理费33,254.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天开预制构件厂、天开路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汽修公司于2017年3月期间制作了《安徽省汽车维修行业计算清单》七份,载明客户天开预制构件厂产生维修费合计33,254.5元,但是客户签字栏为空白,**汽修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5月开具了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天开预制构件厂。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汽修公司提交的《安徽省汽车维修行业计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天开预制构件厂未在清单客户签字栏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汽修公司仅凭其单方制作的《安徽省汽车维修行业计算清单》及交付天开预制构件厂发票,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天开预制构件厂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及实际发生的维修项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汽修公司开具发票时间至起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三年,天开路桥公司抗辩称诉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汽修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开具并交付发票后催要过诉争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汽修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鞍山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6元,由马鞍山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汽修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该证明系证人苏某出具,苏某原是天开预制构件厂财务会计,现已退休。苏某证明**汽修公司在2017年3月29日、5月10日出具给天开预制构件厂三张维修发票,维修金额合计33254.5元。此款项是苏某本人经手办理,挂账于天开预制构件厂账户。**汽修公司人员在2017年底至2019年底一直向苏某催要款项。证据二、安徽省汽车维修行业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材料及修理费用7446元,维修企业是**汽修公司,客户是天开预制构件厂,由设备员冯光斌在客户栏签字,结算时间为2017年5月3日。本院对证人苏某进行询问核实,天开路桥公司也对证人苏某进行发问。**汽修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目的是证明天开预制构件厂欠维修费合计33254.5元属实,也一直在催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天开路桥公司对苏某原是天开预制构件厂财务会计无异议。本院认为**汽修公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确认以下事实:**汽修公司于2017年3月期间制作了《安徽省汽车维修行业结算清单》七份,载明客户天开预制构件厂产生材料及维修费合计33254.5元,其中六份客户签字栏为空白,一份金额为7446元的结算清单上有客户天开预制构件厂设备员冯光斌签字。**汽修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5月开具了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材料及维修费33254.5元交付天开预制构件厂,挂账于天开预制构件厂财务。天开预制构件厂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发票款项33254.5元至今未支付给**汽修公司。**汽修公司人员在2017年底至2019年底一直向天开预制构件厂财务会计苏某催要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修理是否属实,以及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天开预制构件厂财务会计证明该厂收到了**汽修公司开具的合计维修费33254.5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挂账于天开预制构件厂财务。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修理是否属实各执一词,从财务规定角度分析,案涉发票挂账于天开预制构件厂财务应附有天开预制构件厂车辆维修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也即发票在财务挂账必须先有天开预制构件厂车辆维修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证明车辆修理事实存在,否则不可能挂账作为天开预制构件厂应付款处理。天开预制构件厂缺席于一、二审审理,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天开路桥公司在庭审中对争议的事实问题基本都以“不清楚”予以回答,缺乏相应证据反驳对方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等规定,鉴于天开预制构件厂停产现状,作为其法人的天开路桥公司有义务向天开预制构件厂相关负责人、经办人就争议事实进行核查。虽然诉讼中**汽修公司对七份《安徽省汽车维修行业结算清单》仅能提供一份金额为7446元的结算清单上有客户天开预制构件厂设备员冯光斌签字,但七份维修单载明了每笔款项的明细,其与发票相互印证。因此综合分析上诉人**汽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为天开预制构件厂修理车辆产生33254.5元费用事实的存在。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证人苏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汽修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汽修公司为天开预制构件厂完成修理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天开预制构件厂应给付**汽修公司相应报酬。本院对**汽修公司诉请天开预制构件厂、天开路桥公司给付修理费33254.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汽修公司2020年7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有关“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规定,鉴于天开预制构件厂为天开路桥公司下设分公司,上述民事责任应由天开路桥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天开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马鞍山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33,254.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马鞍山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7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6元,由安徽天开路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安徽天开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家龙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红娟

书记员马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