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425执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执行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兴,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与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黔0425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22年1月7日以龙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龙达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龙达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0万元,并承担执行费7400元、受理费8287.5元、保全费2974元、公告费511元;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查找财产
(一)网络查找,于2022年1月7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
1、被执行人龙达公司有银行存款60000余元、无网络资金无不动产、无车辆、无证券、无收益类保险。
2、被执行人***有零星银行存款500余元,无网络资金、无不动产、无车辆、无证券、无收益类保险。
(二)线下查找,通过传统调查查明:
1、经向紫云县、营山县二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经向紫云县、成都市二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龙达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经委托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龙达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龙达公司可供执行财产。
4、经委托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的住所地(锣鼓村)周边群众调查了解其的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5、经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及龙达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其表示暂时没有能力履行。
(三)通过财产线索查找:于立案之初就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但至今未收到其财产线索。
(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征求意见:是否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是否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进行查找。至今本院未收到书面申请。
三、查明财产的控制及处置
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龙达公司及***的所有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本案系轮候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
四、发现的财产未能处置的说明:无此情形。
五、惩戒措施: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龙达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以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为由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终本约谈: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等信息、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意见,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应执行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执行到位0元,还有50万元及执行费7400元、案件受理费8287.5元、保全费2974元、公告费511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 灿
审 判 员 杨延开
审 判 员 林 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天胜
书 记 员 伍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