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26执异10号
异议人(案外人):贵州华亿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二号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072048644A。
法定代表人:余峰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家义,男,黔东南州江西商会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梦玲,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江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四海家电2楼。
法定代表人: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发,该公司股东。
本院在执行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黔东南州江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异议人贵州华亿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本院错误查封其土地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贵州华亿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称:2013年5月12日,异议人与贵州省黔东南州江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购得其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西侧的部分土地使用权10亩(即凯开土国用(2012)第1××5、1××6号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2××9、2××1-55-10,见江佑西侧地块重新划分示意图),用于建设厂房。当天,江佑公司将该土地交付异议人,异议人随后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办公室。在过户时,由于江佑公司时任总经理吴斌(已故)借故推诿不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一直拖到现在尚未过户,但是,异议人已经支付完土地转让款55万元,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至今。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14)黔东执字第30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2月8日向凯里市不动产登记处发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异议人合法财产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5、1××6;宗地编号为:2××9、2××1-55-10)进行查封,为期三年。这严重有损异议人合法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自己具备抗辩执行查封的事由有四项:一、申请人与出让人在2013年5月12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申请人已经享有合同权利,本案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事实;二、申请人在2013年5月14日已经实际接收交付、占有案涉土地修建厂房,符合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三、申请人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把土地转让价款55万元支付给出让人,已履行完支付价款的义务;四、申请人在办理过户登记时不存在过错,因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需要出让人协助、协助,而正因为是出让人未配合、协助办理过户,才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过户,这不是申请人的过错,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法院应当判决停止执行、查封对申请人的“凯开土国用(2012)第1××5、1××6号”土地使用权。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与本案雷同的执行查封案子已经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进行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故本案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也应当得到支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原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江佑公司的执行案中,对在查封之前的没有发生已实际转让的那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都已经执行完毕,仅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已经早已交付的,才没有被执行。请求裁定停止对异议人的土地使用权:凯开土国用(2012)第1××5、1××6号的执行(查封)。
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异议人与江佑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四川龙达公司并不清楚,该协议的三性无法在本案中确认,申请人应该先申请确认合同有效,本案仅就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不对协议进行审查,请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贵州省黔东南州江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转让土地的合同是真实的,交款是真实的,确实是在查封前卖出去的,这是事实。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黔东南州江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黔东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江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改建320国道南侧、铜新路西侧20宗土地【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00—119号】。2020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黔东执字第30号之十八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江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改建320国道南侧、铜新路西侧十一宗土地【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1、1××4、105、1××6、107、1××9、110、1××4、116、1××7、118号】。其中,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5号土地的宗地编号为2××9,证载使用权面积14378.9㎡;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6号土地的宗地编号为2××1-55-10,证载使用权面积17508.4㎡。同时查明,2013年5月12日,贵州华亿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贵州省黔东南州江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凯里经济开发区西侧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为乙方建设钢结构厂房用地;该地面积约10亩(以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的面积为准,该地包括园区内的部分公共道路),其地理位置详见《场地位置示意图》;转让单价5.5万元每亩,合同总价人民币55万元,本合同签订后9天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5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将本合同标的所定场地交付乙方使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办理时间为9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交土地款人民币55万元给江佑公司,江佑公司将该合同转让土地交付异议人,异议人随后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办公室。异议人贵州华亿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一张《江佑西侧地块重新划分面积示意图》,制图人为凯里经济开发区黔兴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图中记载异议人贵州华亿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占地面积8644.7㎡,仅占2××9和2××1-55-10地块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尚处于被本院查封状态,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应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3年5月12日,贵州华亿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贵州省黔东南州江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在本院查封前签订;涉案土地在本院查封前已交付异议人占有;异议人已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不能认定异议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有过错。贵州华亿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对其购买的涉案土地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应中止对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5号(土地的宗地编号为2××9)和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6号(土地的宗地编号为2××1-55-10)两宗土地中异议人购买的合同标的部分土地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区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5号(宗地编号为2××9)和土地证编号为凯开土国用(2012)第1××6号(宗地编号为2××1-55-10)两宗土地中异议人贵州华亿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购买的土地部分的执行。
案外人(异议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冉定飞
审 判 员 罗安松
审 判 员 陆小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石修华
书 记 员 梁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