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622执异16号
异议人(案外人):贵州大龙汇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汇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90688401370P,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龙晟财富中心9楼。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男,系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陈先敏,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杨爱清,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县。
被执行人:贵州大龙利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利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90055032245M,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龙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大龙利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陈先敏与被执行人大龙利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杨爱清与被执行人大龙利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龙汇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龙汇源公司称,贵院查封的龙城一号二期(1#、2#住宅楼)项目占地面积约4130平方米的玉大国用(2014)第75号土地及约1.2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的住宅楼,系异议人购买的财产,贵院予以查封系执行错误,请求撤销贵院(2020)黔0622执恢29号、执95号、111号执行裁定书中该财产的查封。事实及理由:因异议人大龙汇源公司修建东部陆港建设项目需要安置拆迁户,经请示大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于2017年7月8日大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异议人及大龙利民公司签订了三方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异议人出资收购大龙利民公司修建的龙城一号二期(1#、2#住宅楼)土地及房产用于安置拆迁户,上述土地交易价值为488.88万元,房屋价值11794537.96元,总计价值为16683337.96元,截止目前异议人已支付大龙利民公司购房款15438000元,但是因为大龙利民公司欠对外债务原因,以致该项目至今未完工验收,所购土地及房产一直未交付异议人用于安置拆迁户。根据“消费者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购买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工程价款等其他款项。贵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不仅将导致异议人无法安置拆迁户,还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遂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龙汇源公司、大龙利民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书》一份;二、玉大国用(2014)第75号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一份;三、贵州景易鸿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四、大龙汇源公司支付大龙利民公司龙城一号二期(1#、2#住宅楼)土地及房产购房款明细表及支付凭证等(自2017年8月16日至2021年12月28日止,21笔,共99页,合计支付金额15438000元);五、大龙汇源公司关于大龙利民公司公司借款专题会议纪要、借款协议一份;六、(2020)黔0622执恢29、执95、11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未答辩。
申请执行人四川龙达公司未答辩。
申请执行人陈先敏未答辩。
被执行人大龙利民公司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龙汇源公司对涉案土地及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龙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大龙利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黔0622执恢29号、申请执行人陈先敏与被执行人大龙利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黔0622执95号、申请执行人杨爱清与被执行人大龙利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黔0622执111号中,于2020年2月25日查封了大龙利民公司位于大龙经济开发区中心广场旁龙城一号项目玉大国用(2014)第75号土地使用证及地上房产(已抵押于贵州玉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期限三年,并于2020年6月23日现场查封大龙利民公司位于大龙经济开发区中心广场旁龙城一号项目二期2#楼一层1、2号铺面,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该案中,涉案土地、不动产登记在大龙利民公司名下,故本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住宅系其从大龙利民公司购买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应对以上法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大龙汇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框架协议书》、付款凭证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大龙汇源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与大龙利民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关于查封前占有使用情况,自现场查封张贴公告到至今已近两年时间,异议人未提出过异议,为此不能证实大龙汇源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关于支付价款问题,大龙汇源公司提交的凭证中载明该公司分别向大龙利民公司账户内转账15438000元,异议人提供了支付凭证、借据凭证、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剩余价款应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对大龙汇源公司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的主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龙汇源公司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贵州大龙汇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宋 楷
审判员 姚敦齐
审判员 石勇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晋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