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25民初1249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俣区洗面桥街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胜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兰春天小区10号楼一单元1001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木垒县**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芨芨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包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胜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94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65352.2元(2014年07月13日至2023年4月13日,共9年9个月,利息按照每年4.3%计算);2、要求被告自2023年4月14日起按4.3%的年利率承担本金394400元的欠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88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和奇台县宏达铝塑门窗厂(已注销)签订了《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被告***和被告龙达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用于四被告建设的奇台县芨芨湖**商贸港1#、2#楼。被告**公司是奇台县芨茇湖**商贸港开发商。原告负责制作、安装铝合金门。合同约定了铝合金门的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门窗安装到位,并于2014年7月13日将钥匙交付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是负责管理该项目的,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货款应当由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公司承担,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铝合金门并安装完毕,其是受恒胜公司委托在该项目上负责,对于利息具体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铝合金门购销合同一份、铝合金门安装现场照片十张、收条一份,其中铝合金门购销合同拟证实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之前其个体经营的奇台县宏达铝塑门窗厂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岌岌湖**商贸港供应铝合金门,约定供应数量5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680元,合计金额394400元,原告负责安装门窗玻璃,合同第十条约定开发商以一楼门面商铺折抵工程款,即本案铝合金门款及另案中的塑钢窗款;照片,收条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铝合金门全部安装完毕并将门上的钥匙全部交付给被告龙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被告除了负责本案工地外还有其他工地需要负责,当时本案中现场负责的是收条上李姓人员,他是被告恒胜公司的职工。
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商贸物流港购房计划书两份,拟证实甲方开发商即被告**公司同意用其开发的案涉项目中两套商铺折抵本案铝合金门款及另案的塑钢窗款,由被告**公司销售部的***、***、公司代表***签字,同意活干完后将两套商铺交付原告,后来因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公司不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导致折抵的两套商铺无法办理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实际拿到商铺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认识***、***、***,其和原告签订合同时是受被告恒胜公司的负责人***的委托签订,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写以门面房折抵工程款的内容,是签订合同之后***和其说过用商铺折抵门面房的事情,具体怎么折抵其不清楚。
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劳务合同2份、人事任命书2份,拟证实被告***在涉案工地只是项目管理人身份,不属于开发商也不是工程承包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是受恒胜公司委托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现场全权负责人,合同上是被告***签字就应该对合同所有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其与被告恒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协商了铝合金门购销合同具体内容后,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其当时个体经营的奇台县宏达铝塑门窗厂作为甲方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铝合金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台县宏达铝塑门窗厂向被告位于芨芨湖**商贸港的施工地点提供单价680元的铝合金门共580㎡,总价款为3944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给奇台县宏达铝塑门窗厂合同暂定的95%,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在30日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按本合同条款执行,如一方不按合同条款执行,既属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价20%违约金,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双方同意**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约定开发商以一楼门面商铺易工程款,合同**台县宏达铝塑门窗厂在甲方处盖章并由原告***签字,由被告***作为乙方签字。2013年9月29日,原告***和案外人范淑梅签订**商贸物流港购房计划书,约定将**商贸物流港1座16号面积为60.2㎡的房子以工程折抵的方式给原告,和案外人***签订**商贸物流港购房计划书,约定将**商贸物流港1座17号面积为60.2㎡的房子以工程折抵的方式给原告,两份购房计划书中均有案外人***、***签字。2014年7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芨芨湖商贸物流港(***型材门钥匙80把大写捌拾把***收)。”
另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和被告恒胜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恒胜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被告***作为被告恒胜公司芨芨湖**商贸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管理员,全权处理该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事宜,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1日被告***和被告恒胜公司续签劳务合同,被告恒胜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被告***作为被告恒胜公司芨芨湖**商贸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管理员,全权处理该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事宜,期限直奔工程竣工验收为止。
还查明,奇台县宏达铝塑门窗厂于2012年7月19日由原告***个体经营创立,后该厂于2019年10月23日注销。被告恒胜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未注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系受被告恒胜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在芨芨湖**商贸工程即涉案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管理员,权限全权处理该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事宜,被告***提供了恒胜公司出具的任命书以及签订的劳务合同证实该事实,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购销合同》的时间在其任命时间范围内,签订合同的内容施工地点为芨芨湖**商贸港,且庭审中原告***认可铝合金门购销合同具体内容是与被告恒胜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协商后签订,故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受其雇主被告恒胜公司授权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的请求,应当由被告恒胜公司承担。被告恒胜公司作为被告龙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执行案件中,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被告龙达公司应当对被告恒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作为芨芨湖**商贸港的开发商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二份购房计划书中均无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购房计划书中范淑梅、***、***、***的签字系被告**公司的授权,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94400元的请求由其提交的证据铝合金门购销合同、收条予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并安装了铝合金门窗,并将钥匙交付给被告恒胜公司的员工并由该员工出具了收条,被告***认可收条中签字的人系被告恒胜公司的员工,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力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胜公司给付货款394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铝合金门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按本合同条款执行,如一方不按合同条款执行,既属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价20%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欠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胜公司支付违约金78880元(394400元×2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达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39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78880元,合计473280元;
二、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6元(已申请缓交诉讼费至执行前缴纳),由原告***负担1787元,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胜分公司负担8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柯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