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民初20659号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附1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健,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蓓,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六一,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简称中达租赁站)诉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冶公司)、成六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国五冶公司申请追加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发送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收到本院送达的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