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

黔西南州永发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7492号
原告:黔西南州永发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龙塘大道飞洋天街5栋(5-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0657524227。
法定代表人:方淑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洒金蓝兴安置区。
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乐业巷36号1栋1单元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091416955。
法定代表人:汪淑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黔西南州永发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爆破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华城建筑公司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在贵州民族报第四版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发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118176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以工程欠款11817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挂靠华城建筑公司开阳分公司承接兴义鲁布格至岔江公路工程项目,因该项目需要进行工程爆破,被告***找到原告公司协商爆破事宜。达成合意后,2014年6月6日,被告以华城建筑公司开阳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爆破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实施爆破,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为被告工程提供爆破材料及爆破技术,期间共产生工程款338176元。被告***支付220000元后,尚欠原告118176元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公司爆破服务费118176元,且备注到期日为6月30日,如延期不归还,每月按总金额3%的利息收取。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尚欠工程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爆破工程,且该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该工程已进行结算,鉴于作为合同向对方的华城建筑公司开阳分公司已经注销,那么责任就应当由华城建筑公司来承担,华城建筑公司及***应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支持的范围,原告自愿以2020年8月19日前月利率2%、2020年8月20日后年利率15.4%主张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给予受理并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华城建筑公司承建的,我将工程包过来做,按照8元/m3爆破,后来中间人赚了一块钱的差价的,就按照7元/m3来进行爆破,之后工程款获得了60多万元,还有20多万元没有收到。爆破差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是我欠原告的钱只是6万多,并没有欠11万那么多。
被告华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日,华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同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兴义市鲁布格至岔江公路第一标段建设项目。2014年6月6日,华城建筑公司开阳分公司作为甲方同永发爆破公司签订《爆破服务合同》,约定永发爆破公司为该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爆破,工程量为81692m3,单价为8元/m3,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自称从华城建筑公司将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土石方工程按照7元/m3的单价分包来做,永发爆破公司依约进行工程爆破。2015年6月3日,***作为欠款人向永发爆破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永发爆破公司爆破服务费118173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逾期未还的,每月按总金额3%的利息收取。
另查明,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开阳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现登记状态为注销,其总公司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6月13日,现登记状态为存续,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淑华。
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施工合同》、《爆破服务合同》、“欠条”、“录音材料书面整理”、企业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华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且未在举证、答辩期限内举证和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争议标的系因工程爆破产生,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爆破服务合同》,但合同内容实质为工程爆破,不属于服务合同范畴,永发爆破公司以服务合同纠纷案由向本院提出诉请,但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对案由进行变更。
关于永发爆破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华城建筑公司为华城建筑公司开阳分公司总公司,且该分公司已注销,华城建筑公司开阳分公司同永发爆破公司签订的《爆破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华城建筑公司承继,本案中,华城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法依约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同时,***在庭审中自认其从华城建筑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实际施工,认可尚欠永发爆破工程款的事实,并作为欠款人向永发爆破出具了《欠条》,华城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虽然土石方工程无需专业资质限制,但***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专业分包的企业资质,华城建筑公司将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经***的合同无效,华城建筑公司与***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过过结算,***对价款确认并出具了欠条,对欠款应予认定。***在庭审中出现已偿还完毕和只欠六七万元两种辩称,但其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故认定案涉欠款本金为11817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在欠条中承诺的利息为月3%,庭审中***辩称只同意承担60000元,视为对违约金提出的抗辩,约定过高,永发爆破公司亦未提供因违约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以调减,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黔西南州永发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81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817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黔西南州永发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5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58元,公告费600元),由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文志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青廷
书 记 员  朱银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