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4民初1473号
原告:四川叙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扬武坊惠绅商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7274773605。
法定代表人:夏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容,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东坡区乐业巷36号1栋1单元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091416955。
诉讼代表人:四川徐和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被告:王强,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四川叙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兴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王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叙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容、何煦、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叙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华城公司、王强、***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065759元。事实和理由: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永国资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更名为叙兴公司。2011年12月25日,国资公司与被告华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第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城公司,并委托叙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叙永住建局)行使项目业主的相关权利。工程发包后,被告华城公司设立四川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分公司),以被告王强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并将工程转包给喻浩然。2014年7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由于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王强在2014年底携工程款潜逃,导致实际施工人喻浩然的应收工程款1869.9万元未得到支付。喻浩然以被告华城公司、华城分公司、叙永国资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泸州中院)提起诉讼。泸州中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泸州中院(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华城公司、华城分公司支付喻浩然工程款749.97万元,叙永国资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工程余款直接支付喻浩然。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强、***与被告华城公司、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叙永国资公司受托人叙永住建局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公租房工程款500万元止付。2013年12月6日,宏鑫公司受被告王强、***委托,为其向泸州商业银行贷款5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华城公司以其在叙永住建局的2011年公租房工程应收款项中的500万元向宏鑫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与宏鑫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2015年1月5日,宏鑫公司向泸州中院提起诉讼。泸州中院作出(2015)泸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强、***向宏鑫公司支付代偿款、违约金等款项;宏鑫公司对被告华城公司出质的叙永县公租房一期工程中的工程应收款500万元优先受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2016年4月28日,宏鑫公司因不服泸州中院(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向泸州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泸州中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川05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叙永国资公司、喻浩然、被告华城公司、华城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四川高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川民终字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决。在解决以上纠纷过程中,原告按泸州中院(2016)川05执31号执行通知书规定,将执行款3399543.56元、执行费36395元划入泸州中院指定账户,结清了喻浩然的剩余工程款。同时,泸州中院(2017)川05执恢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原告账户划拨叙永县公租房一期工程款3065759元,并将该款支付宏鑫公司。因原告已将公租房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实际施工人喻浩然,该3065759元借款应由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已将该款代偿,取得对被告借款3065759元的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讼中,因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华城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华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变更为确认被告华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王强辩称:原告叙兴公司陈述内容真实,叙永国资公司是垫付了相应款项。原告已经将款支付,认可判决结果。
被告***辩称:对原告叙兴公司陈述内容不清楚,当时让签字就签字了。
被告华城公司辩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眉山中院)已于2021年8月6日受理被告华城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四川徐和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和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叙永国资公司向叙永住建局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为了解决我县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要求,我县在2011年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500套,共30000平方米(建设地点:和平村4社),根据县政府安排,建设业主为我公司,为使该工程能顺利实施建设,我公司特委托你局行使该项目建设业主的相关权利,委托办理事项你局应及时向我公司通报”。2011年12月25日,叙永国资公司与被告华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叙永国资公司将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华城公司施工。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强、***为甲方、被告华城公司为乙方、宏鑫公司为丙方、叙永国资公司委托人叙永住建局为丁方,签订《四方协议书》,内容为“鉴于:1、根据甲方、乙方、丙方三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宏鑫担保最高额反担保质字第129号的《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甲方由丙方担保在泸州市商业银行安富支付贷款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期限12个月,将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根据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将在丁方的应收工程款500万元(不含工程质保金)回笼到甲方在丙方指定的合作银行开立的帐户上(开户行: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富支行、户名:王强、帐号:6223××××3926)。2、乙丁双方已经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等相关法律文件,针对叙永县2011年公租房一期工程施工事宜正式建立劳务关系,丁方作为发包方,目前尚欠乙方工程款约2100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各方共同遵守。一、在甲方未按照丙方约定偿还完毕上述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丁方应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暂时不支付,直到甲方将丙方的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后方予以支付。二、当乙方收到关于叙永2011年公租房工程相应要程款项时需告知丙方,并征得丙方同意后方可使用。三、凡因本协议履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甲乙丙丁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特别约定:丁方无需为甲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喻浩然与华城分公司、被告华城公司、叙永县国资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泸州中院;2015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尚欠实际施工人喻浩然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749.97万元。付款期限和金额安排如下……三、本案另一被告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由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按照与华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直接支付给原告喻浩然。四……八、本案被告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付的工程款7293910元(含已支付有争议的100万元),其中电梯项目工程余款504800元从该工程余款中扣除,共计6789110元(含已支付有争议的100万元)由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时间直接支付喻浩然(洗衣机项目工程815300元在原告喻浩然完成该工程后由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九……”2015年8月17日,叙永住建局向喻浩然支付工程款1456115元。喻浩然以前述调解书为依据向泸州中院申请执行,泸州中院向叙永国资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叙永国资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泸州中院账户转入执行案款3399543.56元。2015年1月5日,泸州中院受理了宏鑫公司与被告王强、***、陈汝英、被告华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5月5日,泸州中院作出(2015)泸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85600元、违约金500000元、律师费132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5085600元的年利率14.4%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强、***、陈汝英抵押的分别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出质的叙永县2011年公租房一期工程的工程应收款5000000元优先受偿。”被告华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高院。四川高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王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85600元、违约金500000元、律师费132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5085600元的年利率14.4%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王强、***、陈汝英抵押的分别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变更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华城公司出质的叙永县2011年公租房一期工程的工程应收款500万元优先受偿’为‘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出质的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建设工程的工程应收款500万元优先受偿’。”2016年4月25日,泸州中院因宏鑫公司申请执行被告华城公司、王强、***、陈汝英一案向叙永国资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叙永国资公司协助执行被告华城公司在叙永国资公司的应收款5000000元。2016年4月28日,泸州中院受理了宏鑫公司因喻浩然与华城分公司、被告华城公司、叙永国资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2016年10月14日,泸州中院作出(2016)川05民撤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即‘本案另一被告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由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按照与华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直接支付给原告喻浩然’;二、驳回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喻浩然、华城分公司、被告华城公司、叙永国资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高院;四川高院于2017年6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25日,叙永国资公司更名为叙兴公司。2017年7月14日,原告支付喻浩然工程质量保修金1070173.76元。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喻浩然以其已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泸州中院申请返还执行款3399543.56元。2017年12月28日,泸州中院向原告账户转款3399543.56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喻浩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喻浩然收到泸州中院退还的执行款3399543.56元及向叙永住建局交付房屋后,双方之间关于本案的纠纷全部解决。原告向喻浩然账户转款3399543.56元同日,泸州中院因宏鑫公司申请执行被告华城公司、王强、魏汝林、陈汝英追偿权纠纷一案,裁定“划拨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出质的在四川叙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建设工程应收款3065759元”。2017年12月29日,泸州中院从叙兴公司账户划款3065759元至泸州中院账户。2018年8月1日,原告支付喻浩然质保金47978.15元。2021年8月6日,眉山中院裁定“受理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徐和徐公司担任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四方协议、泸州中院(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2015)泸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5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高院民事判决书、泸州中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转款凭证、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关于返还执行款的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眉山中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眉山中院于2021年8月6日裁定受理被告华城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徐和徐公司作为管理人,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管理人已有合理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华城公司辩称应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叙兴公司举示的泸州中院(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转款凭证、《关于返还执行款的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已按泸州中院(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向喻浩然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实际已履行了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7年12月28日,泸州中院根据宏鑫公司诉被告华城公司、王强、***、陈汝英追偿权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裁定“划拨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出质的在四川叙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建设工程应收款3065759元”,并于同月29日从叙兴公司账户划款3065759元至泸州中院账户,证明原告为该案被告王强、***、华城公司支付相关款项3065759元。与原告因同一工程向喻浩然支付工程款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华城公司多支付工程款3065759元。结合《四方协议书》约定及泸州中院(2015)泸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5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高院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该3065759元款项实际原告系代被告王强、***及华城公司支付宏鑫公司。被告王强、***、华城公司均未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应当代三被告支付,故三被告应将该款支付原告。眉山中院已裁定受理被告华城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原告将请求被告华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变更为确认被告华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可依据本判决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统一受偿。至于被告王强、***与华城公司之间如何承担债务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四川叙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065759元;
二、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3065759元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原告四川叙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可依据本判决在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统一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6.08元,由被告王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葛一波
审判员 刘 彬
审判员 麻鹏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