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21民初522号之一
原告:***,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华,四川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被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被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第三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乐业巷36号1栋1单元2-4层。
法定代表人:汪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芳,公司员工。
关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9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志强
审 判 员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吴 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