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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21民初522号之一

原告:***,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华,四川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被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被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第三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乐业巷36号1栋1单元2-4层。

法定代表人:汪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芳,公司员工。

关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9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志强

审 判 员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吴 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