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2397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仲,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石羊巷3号。
法定代表人:孙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愿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滨江路南二段1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倩,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江堰市宏力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路下段。
法定代表人:钱林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锋,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都江堰市义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崇义镇2幢。
法定代表人:程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曾达福,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诉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辉公司)、四川愿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景公司)、都江堰市宏力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宏力公司)与第三人都江堰市义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德公司)、曾达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2020年7月6日,***申请追加义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重新计算审限。2020年10月30日,***与科辉公司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义仲,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嗣康到庭参加诉讼,愿景公司、宏力公司、义德公司、曾达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休庭后,科辉公司就在案的《都江堰市愿景青城雪工地劳务(***)班组结算单》中第三人曾达福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审限暂停计算,2021年4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恢复审理。2021年7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嗣康,愿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倩,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锋到庭参加诉讼,义德公司、曾达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判决被告科辉公司、愿景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07983.58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承担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2、判决被告宏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科辉公司签订《愿景.青城雪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科辉公司将位于都江堰市二环路灌温路口的愿景.倾城雪项目4-8号楼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劳务承包费按建筑面积412元/平方米进行结算。2015年案涉工程竣工。2016年1月25日双方结算确定劳务费总额为12307983.58元,已付11200000元,尚欠付1107983.58元。科辉公司系案涉工程备案施工单位、宏力公司系业主、愿景公司系实际业主,且案涉工程此前的劳务费均由愿景公司支付。曾达福系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系实际施工人。故涉讼。
科辉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实,但其是以义德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所以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对2016年1月25日的《都江堰市愿景青城雪工地劳务(***)班组结算单》真实性持异议,曾达福那个时候已经不在公司上班了;3、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验收合格移交手续3个月内支付97%,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8日就验收合格,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要求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
愿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且与科辉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是义德公司,故***亦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宏力公司辩称:与科辉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是义德公司,故***亦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曾达福、义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宏力公司与科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宏力公司将位于都江堰市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科辉公司,双方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仟陆佰贰拾玖万柒仟元整(竣工后,以结算为准)……”。
2013年2月25日,义德公司(合同中甲方)与***(合同中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愿景青城雪劳务工程;2、工程地址:都江堰市:承包方式:由乙方承担该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全面负责本工程项目材料、设备、人员的组织,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民事、经济等责任。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愿景青城雪劳务承包合同》,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违约,乙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本项目所有经济活动由乙方与发包方自行结算、收取,并承担其责任和后果,概与甲方无关。……”。
2013年2月28日,***以义德公司的名义(合同中乙方)与科辉公司愿景.青城雪项目部(合同中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愿景.青城雪(以下简称本工程);2、工程地点:都江堰市;3、工程结构:详各栋号施工图;4、建筑面积:约37000平方米(以施工蓝图为准);三、承包方承包的范围和方式1、承包范围:经发包方确认的所有施工蓝图内建筑、装饰、室外散水以内的所有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技术核定、施工现场内文明施工所包含内容等。……十二、合同价款、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以4#、5#、6#、7#、8#楼图纸确定单价)。1)合同价款:实行劳务大承包,按竣工后房管局指定的测绘机构测绘的面积计算。当承包人完成本工程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内容且全部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按4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承包方劳务费;如果设计变更即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执行;工程总造价约为1740万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此单价含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发包方、承包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款。2)以完工的项目计量与支付需得到发包方的认可。……十三、工程结算初次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业主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合格且办完移交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总额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其中土建工程为1年,装饰工程为2年,保修金退还时间及金额为:土建工程五年内无质量事故的无息退还保修金总价的70%;装饰工程2年内无质量事故的无息退还保修金总价的30%。……二十一、本合同履行中如有无法明确的事项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解决,形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协商不成,由发包方按照公平合理和有利于本工程建设的原则作出决定,如承包方对此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发包方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2016年1月25日,曾达福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都江堰市愿景青城雪工地劳务(***)班组结算单》:“1、地下室:5657.8㎡,单价412元/㎡,金额2331013.6元;2、4#楼:6525.59㎡,单价412元/㎡,金额2688543.08元;3、5#楼:7099.52㎡,单价412元/㎡,金额2925002.24元;4、6#楼:3533.49㎡,单价412元/㎡,金额1455797.88元;5、7#楼:3575.21㎡,单价412元/㎡,金额1472986.52元;6、8#楼:602㎡,单价412元/㎡,金额248024.00元;7、楼层地坪:(25173)㎡,单价18元/㎡,金额453114.00元;8、4#楼户型变更增加:(6525.59)㎡,单价68元/㎡,金额443740.12元;9、屋面及地下室钢型层:(8523.31)㎡,单价20.5元/㎡,金额173930.14元;10、道路、散水:115874.00元,合计26993.61㎡,金额12307983.58元。一、本项目土建部分包含人工费、周材费、机具费、安全措施费等劳务总承包,单价建筑面积412元/㎡。二、本项目建筑面积合计:26993.61㎡。三、本项目劳务工程款包含人工费、周材费、机具费、安全措施费等合计金额:12307983.58元。四、本项目已付劳务工程款包含人工费、周材费、机具费、安全措施费等合计金额:11200000元(详单附后)。五、本项目剩余未付劳务工程款包含人工费、周材费、机具费、安全措施费等合计金额:1107983.58元(壹佰壹拾万零柒仟玖佰捌拾叁元整)。”。
同日,曾达福与***就已领取款项的明细进行确认:1、2013年8月28日,***收取现金劳务工程款500000元;2、2014年1月17日,***收取现金劳务工程款4500000元;3、2014年7月28日,***收取现金劳务工程款2000000元;4、2014年9月4日,***收取现金劳务工程款1000000元;5、2014年10月24日,***收取现金劳务工程款1000000元;6、2015年2月12日,***收取现金劳务工程款2200000元,合计11200000元。
2019年4月25日,义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以我公司名义承包都江堰市“愿景.青城雪”劳务工程,我公司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劳务人员由***组织,工人工资实际由***个人支付。该工程涉及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承担,发包方应付劳务工程款全部由***自行收取。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说明”。
另,一、2019年6月6日,本院受理***诉科辉公司、愿景公司、宏力公司及第三人曾达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以(2019)川0181民初233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2020年10月30日,在将义德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本院向义德公司进行询问,其陈述义德公司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同意由***领取工程款,也愿意配合法院查清事实。
三、2021年1月11日,科辉公司向本院表示,曾达福曾为该公司承建的都江堰青城雪项目工作人员,该项目竣工后于2015年12月离开公司。
四、诉讼中,科辉公司对在案的《都江堰市愿景青城雪工地劳务(***)班组结算单》中曾达福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都江堰市愿景青城雪工地劳务(***)班组结算单》中曾达福的签字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样本中曾达福的签字系同一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都江堰市愿景青城雪工地劳务(***)班组结算单》、《情况说明》、(2019)川0181民初233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4、***主张的金额能否得到支持。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对于法律的适用涉及新旧法交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经庭审查明,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双方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审理焦点一。庭审中,科辉公司、愿景公司和宏力公司均认为在案的《劳务承包合同》系***以义德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本院认为,首先,《劳务承包合同》中乙方虽载明的是“都江堰市义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义德公司并未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确认;其次,在(2019)川0181民初2338号一案中,义德公司曾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就案涉工程而言,所有劳务人员都由***组织,工人工资也是***在支付,并表示发包方应付劳务工程款全部由***收取。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义德公司亦向本院表示,***借了公司的名义,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对案涉的工程款由***收取无异议,综上前述两点可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科辉公司、愿景公司和宏力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科辉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验收合格以后,而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8日验收合格,***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认为,根据***与科辉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双方均同意将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且保修金退还的条件是无质量事故的于两年内退还,***与曾达福于2016年1月25日才完成结算,质保期即便从2015年1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最早的到期时间也是2017年1月8日,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最晚时间亦应是2020年1月7日,而对于***而言,因其与曾达福结算的金额里包含了质保金部分,其有权选择将质保金与剩余工程款一并起诉,符合常理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加之《都江堰市愿景青城雪工地劳务(***)班组结算单》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故本案***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审理焦点三。首先,《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包括了建筑、装饰、室外散水以内的所有内容,施工面积高达37000平方米,案涉的《劳务承包合同》实则是***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义德公司的施工资质与科辉公司签订,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即便如此,***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投入的劳动力、财力和物力已经计入工程中,已无返还之可能,作为相对方的科辉公司应当向***支付折价补偿款。
其次,庭审中***认为,愿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业主,且自己已领取的11200000元均是由愿景公司支付的,故愿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最底层农民工,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愿景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仅为科辉公司,应由科辉公司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加之,其并无证据证明已领取的11200000元是出自愿景公司,故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愿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认为,宏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否则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前述本院已认定***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未提交宏力公司与科辉公司之间还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要求宏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焦点四。---本金部分。***以《都江堰市愿景青城雪工地劳务(***)班组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作为起诉金额,科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鉴定程序已能确认***的该份证据系曾达福本人签字,且曾达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都江堰市愿景青城雪工地劳务(***)班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虽科辉公司辩称曾达福已于2015年12月离开公司,已无权限代表科辉公司与***结算。但结合曾达福在《劳务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行为足以让***相信曾达福有权代表科辉公司,且科辉公司亦并未提交已将曾达福不能再代表科辉公司的事实通过合理方式告知***的证据,因此,***与曾达福之间的结算,效力应当及于科辉公司,本院对其确认的未付费用为1107983.58元予以确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违约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向本院明确要求科辉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26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前述本院已认定,***与科辉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违约金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存在有效合法的合同关系,故***无权向科辉公司主张违约金,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1107983.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86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8586元,由被告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