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4民初3020号
原告: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石羊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725397797D。
法定代表人:孙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辉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9月28日、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科辉公司偿付被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的工程款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垫付的鉴定费用合计3,020,128.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6.79元、执行费31,769元,以上费用共计3,094,49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科辉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承包陕西汉中西乡尧柏水泥厂建设项目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宋继烈施工;直至该工程竣工并交付后,科辉公司才得知上述情况。**于2012年10月12日向科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以“变造”方式使用原告公司工程项目印章,与他人签订多个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同时承诺对包括上述工程在内的多个项目工程发生的法律纠纷承担一切责任。后宋继烈以科辉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判决。2017年3月28日**再次向科辉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确认其承建工程导致宋继烈起诉科辉公司,同时请求科辉公司提起上诉,承诺“二审法院审理后的任何结果由本人承担责任,包括上诉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以及判决结果的支付义务”。科辉公司按照**要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7月24日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随后宋继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法院指定由崇州市人民法院执行;2019年5月7日崇州市人民法院向科辉公司出具《执行完毕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的工程款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垫付的鉴定费用合计3,020,128.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6.79元、执行费31,769元,共计3,094,494.76元,均为科辉公司支付。科辉公司要求被告**按照承诺支付上述款项,但**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的行为致使科辉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且**已承诺对因上述工程引起的法律纠纷承担一切责任,并承诺对相关诉讼、执行等费用以及二审判决结果承担支付义务,但其实际并未履行承诺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于2020年10月10日电话口头辩称,承认自己在陕西汉中西乡尧柏水泥厂建设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是其本人收取,并安排支付给工人或支付供应商材料款,对科辉公司代本人垫付的款项,其曾向科辉公司书写承诺书无异议,对于科辉公司代其支付的款项具体金额要与财务人员核实后在一周之内回复法庭,应该向科辉公司承担的本人会承担,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根据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及被告口头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8日,被告**以科辉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承包陕西汉中西乡尧柏水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宋继烈施工;该工程竣工并交付后科辉公司才得知上述情况。**于2012年10月12日向科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自2009年起至2012年止,我本人用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水电花园项目部公章,采用变造方式(抹去水电花园项目部的字)仅用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在陕西省汉中勉县尧柏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生产线厂前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2合同,与汉中西乡水泥公司签订了《房建施工合同》,合同868万元,新疆于田尧柏公司签订《地面施工合同》,合同标的约700万元左右。上述合同,我本人保证将工程款涉及所有费用处理结算完毕,如今后涉及法律责任,包括民事刑事的,由我本人承担,与科辉无关”。后宋继烈以科辉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将科辉公司、汉中西乡尧柏水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第三人陈林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一、科辉公司向宋继烈支付税后工程款5,160,134.15元;二、尧柏公司在欠付科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科辉公司承担。2017年3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被告科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继烈支付工程款2,048,224.37元;二、被告科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继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48,224.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到期未支付,则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继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20.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920.94元,由原告宋继烈负担31,400.94元,由被告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20元;鉴定费240,000元,由原告宋继烈负担12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0元。”。2017年3月28日**再次向科辉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其中载明:“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人作为贵公司项目经理承建的汉中西乡尧柏水泥有限公司西乡水泥厂工程项目,导致宋继烈起诉贵公司,已经成都中院一审审理,已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本人特请求贵公司就该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的任何结果由本人承担责任,包括上诉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以及判决结果的支付义务。特此承诺,承诺人**”其中备注了**的身份证号码。据此,科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宋继烈也提起上诉。2017年7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终657号民事判决,认定科辉公司和宋继烈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宋继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指定该案由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对科辉公司部分款项进行部分扣划,科辉公司主动履行剩余款项。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向科辉公司出具《执行完毕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该案执行完毕的工程款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垫付的鉴定费用合计3,020,128.97元、执行费31,769元。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电话口头答辩,承认自己承包的汉中西乡尧柏水泥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工程款全部由本人收取并支配,但认为需要在一周之内对科辉公司主张为其垫付工程款金额进行核查。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电话告知科辉公司垫付工程款金额核查情况,且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电话口头答辩的录音光盘,**书写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付款的书面材料各一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终657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费专用收据(预收)、中国农业银行回单、(2012)成民初字第1925号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2017)川01执2922号结案通知书、(2017)川0184执1490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0184执恢156号执行完毕通知书为据。
本院认为,**以科辉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承包汉中西乡尧柏水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其后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案外人宋继烈施工,因**未按约定支付其工程款,导致宋继烈起诉科辉公司。由于**承认汉中西乡尧柏水泥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是其个人全部实际收取、支配,并未交付科辉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向科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其以变造公章的方式以科辉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承包工程,同时承诺对上述工程发生的任何法律纠纷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7年3月28日再次向科辉公司作出书面承诺,自愿承担人民法院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终审判决结果及在诉讼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案涉两份承诺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科辉公司按照**在承诺书中的请求,对**以科辉公司名义为自己承包的汉中西乡尧柏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产生的诉讼参加了一审、二审案件审理,现经法院依法执行,科辉公司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向宋继烈履行支付工程款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垫付的鉴定费,以及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义务,全部费用共计3,094,494.76元。按照**向科辉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以上费用均应由**承担,故原告科辉公司提出被告**偿还款项3,094,494.7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称因经济困难,现没有能力支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通过电话进行答辩,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94,494.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建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