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81民初2338号之四
原告:***,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仲,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石羊巷3号。
法定代表人:孙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宏力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路下段。
法定代表人:钱林丹,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愿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滨江路南二段1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职务不详。
第三人:曾达福,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辉公司)、都江堰市宏力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愿景实业有限公司、曾达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并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3年2月28日,科辉公司愿景.青城雪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都江堰市义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德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义德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约37000㎡的劳务,合同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由曾达福签名,并加盖“科辉公司愿景.青城雪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德公司是与科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在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不代表其能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不能证明其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其本次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72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先泽
人民陪审员 樊杰远
人民陪审员 周超奎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