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石羊巷3号。
法定代表人:孙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国相,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辉公司)、原审被告陈国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科辉公司对**垫付款本金932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忽略科辉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并认可**代垫保险费的事实,且投保人及受益人均为科辉公司;2.一审判决选择性认定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3.《经营合同》是科辉公司与陈国相的内部约定,不应认为是**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科辉公司辩称,1.陈国相与**签订《协议书》时向**出示了《经营合同》、《安全合同》,**知晓陈国相的具体授权。《协议书》约定了高额利息,涉嫌恶意串通;2.科辉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也未追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陈国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辉公司、陈国相连带偿还**垫付保险费93258元,并按约支付该笔资金的占用利息58985.69元(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及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全部垫付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科辉公司、陈国相连带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65.16元及为追偿前述款项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与陈国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垫付93258元保险费为陈国相负责的四川省崇州市愿景浣溪沙二期工程项目购买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合同并未加盖科辉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新标准版)-II类伤残保险金》及《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保险合同已于2015年5月26日生效。签订《协议书》时,陈国相向**出示了其与科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经营合同》)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合同》(以下简称《安全合同》)。《经营合同》是科辉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陈国相(乙方)之间签订的,第六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总承包方式。第十三条合同管理: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无权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与工程无关的书面协议。《安全合同》是科辉公司作为甲方与陈国相(乙方)之间签订的,第六条:乙方应严格按照工程质量管理、劳动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施工作业,施工中必须对工地人员、设备和第三者责任进行投保。另查明,**因诉讼支出6000元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陈国相在签订《协议书》时向**出示了《经营合同》和《安全合同》,**应当知道科辉公司对陈国相的授权不包含对外借款等行为,对工程项目的投保是陈国相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且陈国相在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情况下,以科辉公司名义委托**购买保险并约定高额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交易惯例,**在签订协议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认定**合理信赖陈国相有代理权,故**认为自己有理由相信陈国相有代理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陈国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陈国相应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出示的取款流水、缴费发票、保险单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加之保单和缴费凭证原件一直由**保管,故可以认定**实际代缴保费93258元。对**提出的要求科辉公司及陈国相连带偿还**垫付保险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因**与陈国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订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由陈国相偿还**垫资款93258元以及相应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提出的要求科辉公司及陈国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因**并未举证证明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要求科辉公司及陈国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陈国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垫付款本金932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325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国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陈国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辉公司对**代垫的保险费是否有连带清偿责任。**与陈国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陈国相应当承担**垫付保费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责任。根据陈国相与科辉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和《安全合同》约定,陈国相承包科辉公司工程项目,有义务自行投保,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科辉公司授权陈国相向**借款购买保险的事实。陈国相在与**签订协议时向**出示了《经营合同》和《安全合同》,**应当知道陈国相无权代表科辉公司对外借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相应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虽然《保险合同》上加盖有科辉公司印章,但科辉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与案涉《协议书》约定内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当然认定科辉公司对**垫付保费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要求科辉公司对其垫付保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兵
审判员 陈曦
审判员 史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悦